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8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被 告 楊書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本院卷第25、87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4年3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萬3,285元未給付,其中2萬3,019元為消費款、266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息。
(二)被告復於112年3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9年3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3.3%計付利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1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59萬3,28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101頁),內容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2萬3,285元 2萬3,019元 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59萬3,281元 59萬3,281元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