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吳聖鴻(原名吳青洋)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被 告 滙豐當鋪即姚文彬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ENZ)之動產所有權自民國110年5月17日起即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4年5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100頁),並於114年6月1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3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曾向被告借款,嗣被告於110年5月17日,要求伊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ENZ,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讓渡被告以為抵償,伊並於當日交付系爭車輛之占有予被告,是伊自110年5月17日起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即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然被告並未協同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伊陸續收受系爭車輛罰鍰、燃料稅、使用牌照稅等繳費通知,因不堪負荷,於113年11月5日前往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註銷登記,並墊付系爭車輛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之罰鍰、規稅捐等費用,共計58萬7710元(下稱系爭費用)。被告自110年5月17日起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本應自行繳納系爭費用,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予繳納系爭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有繳納該等費用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又被告為專營當鋪業者,且明確知悉流當車輛需辦理過戶手續,俾免交通監理機關誤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仍為伊,而對伊課徵及追償系爭車輛衍生之一切罰鍰、稅費;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係在取得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當鋪公會)核發之證明前,即故意以讓渡權利車之方式將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曾彥龍使用、收益、處分,實有取巧之情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伊,致伊負擔鉅額之稅費、罰鍰而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動產所有權自110年5月17日起即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710元,及其中58萬381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900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鋪業法第21條僅係就持當人若不於滿當期限期滿後5日屆期取贖或順延質當時,應發生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鋪業者之法律效果為規定,惟此並非持當人得主張當鋪業者有因此須辦理質當物所有權移轉過戶之依據,而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系爭車輛既係動產,自應循上開規定,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於過戶時應申請變更登記,然此不過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此項汽車過戶登記既非汽車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亦非對抗要件,是伊應無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之義務。又當鋪公會證明書係伊主動向公會申請之證明,原告所引用之內容均為伊申請書所載,非公會或法令課予伊應辦理過戶手續之義務,僅係當鋪收當為避免收贓,均會對持當人詳細查核登錄,且當鋪業法有應備妥收當登記簿備查之規定,故伊始向公會申請該證明書,以證明系爭車輛並非贓物,然並非因此即受有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再系爭車輛流當,並於110年5月17日由伊尋獲,是系爭車輛自該日起即為伊所有,嗣伊於110年5月26日將系爭車輛以已屆滿當期限依法出售予曾彥龍並交付之,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非伊所有,至於過戶與否僅為行政機關管理之方式,並不影響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變動,則伊依當鋪業法規定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再將之出售交付他人,依法應屬有據,亦不因伊有無告知曾彥龍過戶之相關訊息即返推論所有權未曾移轉,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實際造成原告受有其主張之損失之人,應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及違規人而非伊,伊就原告繳納系爭費用,顯無受有何利益可言。被告於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時,該車輛已積欠逾其剩餘價值之交通罰鍰、稅捐欠款等,伊已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而蒙受呆帳之損失,當無再將其欠款繳清、增加呆帳金額之可能,故依規定於未繳清前不能辦妥系爭車輛過戶程序,伊因此僅得以權利車之形式出賣系爭車輛,以減少損失,是伊非為損害原告之利益而不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而係事實上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且該狀態係由原告所造成,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利益,亦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況原告本得於系爭車輛被伊占有後,向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已註銷其牌照,其嗣後亦如此為之,是原告顯然知悉仍有該管道得以免於後續罰單之侵擾,而拒不為之,放任不處理致其損害之金額不斷擴大,原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6、181、201頁):㈠原告於110年5月17日,即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占有移轉、交付予被告。
㈡系爭車輛已於113年11月5日辦理車籍註銷登記完畢(本院卷
第21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動產所有權自110年5月17日
起即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對系爭車輛之動產所有權自110年5月17日起即不
存在,被告並未爭執,亦即原告於110年5月17日,即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占有移轉、交付予被告,兩造並未爭執(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足見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系爭車輛應無遭被告主張為原告所有之疑慮,難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之情形,亦即無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狀態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動產所有權自110年5月17日起即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㈡被告是否有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之義務?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固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即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同規則第8條及第15條),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或尺寸等(同規則第23條),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亦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有過戶情事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⒉經查,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所有,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因原告
向被告借款,由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當入系爭車輛,嗣滿當期限屆滿,原告並未取贖,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17日由被告尋獲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當鋪公會證明書、原告書立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委託切結書、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27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屬實,是被告辯稱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系爭車輛自110年5月17日起即為伊所有,應可採取。而當舖業法第21條乃質當物屆滿當期限及滿期後之處理方式,以及質當物所有權當然移轉於當舖業之規定,易言之,該條文僅係就「持當人若不於『滿當期限期滿後5日』屆期取贖或順延質當時」時,應發生「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者」之法律效果為規定,惟此並非持當人得主張當舖業者有因此須辦理質當物所有權移轉過戶之依據,而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本件系爭車輛既係動產,自應依循上開規定,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於過戶時應申請變更登記,然此不過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此項汽車過戶登記既非汽車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亦非對抗要件。至當鋪公會證明書記載:「據本會滙豐當鋪負責人姚文彬110年5月28日申請書稱『本當鋪於109年12月18日當入吳青洋所有...車壹輛,...當期限依法出售祈請出具證明俾便辦理過戶手續為荷。』」(本院卷第121頁),僅係被告向公會申請證明時,公會引用被告申請書內容,非公會或法令課予被告應辦理過戶手續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應無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之義務,洵堪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8萬7710元,
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專營當鋪業者,且明確知悉流當車輛需辦理
過戶手續,俾免交通監理機關誤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仍為伊,而對伊課徵及追償系爭車輛衍生之一切罰鍰、稅費,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係在取得當鋪公會核發之證明前,即故意以讓渡權利車之方式將系爭車輛交予曾彥龍使用、收益、處分,實有取巧之情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伊,致伊負擔鉅額之稅費、罰鍰而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將系爭車輛以已屆滿當期限出售予曾彥龍等情,有汽車權利讓渡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並經證人曾彥龍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57至161頁),且汽車申請過戶變更登記,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非汽車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亦非對抗要件,業如前述,被告依當舖業法規定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再將之出售交付予他人曾彥龍,依法應屬有據。而被告辯稱依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而蒙受呆帳損失,又因系爭車輛積欠交通罰鍰、稅捐欠款等,依監理機關規定,如有違章、欠稅費及違反牌照稅者應先清理並先繳清當年期稅費後始得辦理過戶,故未能辦妥系爭車輛過戶程序,伊因此僅得以權利車之形式出賣系爭車輛,以減少損失等語,又被告並無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其以權利車之形式出賣系爭車輛,尚無違約或違規情事,被告顯非為損害原告之利益而不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再者,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致其受有負擔繳納稅費、罰鍰之損害,性質上係屬債權性質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之情形,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8萬7710元,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8萬7710元,是否有
據?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未受有利益,即不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亦無返還利益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5月17日起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本應自行繳納系爭費用,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予繳納系爭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有繳納該等費用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並於110年5月26日將系爭車輛以已屆滿當期限依法出售予曾彥龍等情,已如前述,則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止被告固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然原告為系爭車輛登記之名義所有人,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之課徵,即應以原告為課徵對象,至監理機關登記為何人名義,僅屬行政管理事項,不能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同視,如上開稅費課徵誤以原告為對象課徵,原告應自行循行政爭訟尋求救濟,如原告因受錯誤課徵稅費而予繳納,被告應負之稅費義務,亦未因此而消滅,或受有何等利益,不能認為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就其繳納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繳納之罰鍰,固於110年5月17日有一筆,其餘罰鍰為110年6月7日以後發生,有監理服務網自行收納款項證明可參(本院卷第50頁),惟依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取回系爭車輛時,原告跑給拖車司機追(本院卷第117頁),尚難遽認110年5月17日之罰鍰為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致,其餘罰鍰發生時間,被告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無須負擔罰鍰,並無受有利益。據上,被告既於110年5月26日將系爭車輛以已屆滿當期限依法出售而非所有權人,就系爭費用亦無受有何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8萬771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動產所有權自110年5月17日起即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710元,及其中58萬381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900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