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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92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王盈之被 告 洪浚銘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5,75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法律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4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84期,並於119年4月7日清償,利息按年息4.5%計算,倘逾期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885,75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帳務明細、交易明細查詢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

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本件為網路申辦,撥款至被告於本行之帳戶」等語,復經原告提出被告之存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以為佐證,而該存戶交易明細資料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7日匯入1,140,000元被告帳戶,此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