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0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許育達
黃照峯律師複 代理人 戴振文被 告 廖正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7,903元,及以新臺幣296,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567元,及以新臺幣120,178元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593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37,9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5,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3、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查原告起訴時,就易貸金部分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5,568元,及以296,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見訴卷第6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倘被告未按期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就其消費金額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原告已於94年間,就被告所積欠債權326,223元(本金296,000元、利息30,223元),獲發本院95年度促字第1829號支付命令(下稱前案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未請求後續之利息。故本件請求給付前案支付命令後所生之利息,其中已結算部分共937,903元(結算至114年3月9日共968,126元,扣除前案已請求30,223元,本件請求937,903元),另有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尚待結算。
㈡被告另於93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辦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借
款15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4.9%固定計算。惟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原告已於94年間,就被告所積欠債權125,289元(本金120,178元、利息5,111元),獲發前案支付命令,惟未請求後續之利息。故本件請求給付前案支付命令後所生之利息,其中已結算部分共345,567元(結算至114年3月17日共350,678元,扣除前案已請求5,111元,本件請求345,567元),另有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尚待結算。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易貸金契約、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2226號債權憑證、本院95年度促字第1829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31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