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807號原 告 巨葉廣告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斌上列原告與被告萬錄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內容,其雖於民國114年7月8日具狀敘明本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然無從知悉其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法律依據為何,且原告起訴所具起訴狀繕本亦欠缺「完整證物」,依上揭說明,因相關欠缺部分可以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應補正事項」欄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原告提出之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所定格式撰寫,如原告提出之書狀不符格式,經本院定期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本院得拒絕該書狀之提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訴訟標的 如本件提起者為給付之訴,應表明可以做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本件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且所載法律依據並非民事請求權基礎,應予補正 2 訴之聲明 給付訴訟之聲明,即本件請求給付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及請求給付之內容及範圍,應予補正 3 起訴狀繕本 應按被告人數,提出「含完整證物」之起訴狀繕本到院,由本院送達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