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07號原 告 巨葉廣告印刷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葉世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翎瑋律師被 告 萬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林麗美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廖珮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巨葉廣告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巨葉公司)起訴時依其與被告就雷射複印機台系統(型號:KIP-86
0、機號:00000000,下稱系爭機台)締結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巨葉公司新臺幣(下同)72萬元」(本院卷一第419頁);嗣追加葉世斌為共同原告,追加及變更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核其所據均係系爭契約及系爭機台所生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巨葉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巨葉公司向被告購買具大圖輸出功能之系爭機台、買賣價金90萬元,巨葉公司並於同日給付價金。被告乃於同年月15日將系爭機台交付巨葉公司,雙方復於同日簽訂維護合約書(下稱維護合約),約定系爭機台由被告負責維護,該合約效力存續迄今。詎系爭機台因有「欠缺防潮功能致輸出圖面不堪使用、無法印製滿版色彩圖而欠缺大圖輸出功能、常無法開機」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屢次反映均無改善,巨葉公司自得⒈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⒉或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系爭瑕疵導致巨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世斌頻繁接獲客訴,葉世斌因而失眠、高血壓、經醫師診斷患有腦部輕微中風,是其健康權受侵害,致蒙受精神上痛苦,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慰撫金30萬元。
(三)爰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維護合約屆期時,仍以約定之原條件為原告服務,但巨葉公司自109年1月起即積欠維修費用,經屢次催告均拖欠款項且態度惡劣,被告遂於113年間向原告終止維護合約。
(二)系爭瑕疵並不存在,系爭機台卡紙、印刷品有色差等情,均係一般印表機常見者,系爭機台亦無巨葉公司所稱常無法開機之問題,被告更從未保證系爭機台可列印滿版彩色圖,蓋即便市面上大尺寸光電碳粉式機器亦無法為無邊框列印。
(三)巨葉公司於106年2月間購買系爭機台後,至114年6月13日方起訴,顯逾民法第365條所定「自物之交付時起算5年」之期間,自不得再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為請求;縱認有該等規定適用,原告已使用系爭機台8年之久,則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亦屬顯失公平。另系爭瑕疵均係締約前已存在者,亦非不完全給付之請求範圍,被告自無須為損害賠償。
(四)原告未就慰撫金之請求舉證所受實際損害,縱認難以證明,亦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巨葉公司於106年2月1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台,約定價金90萬元。
(二)巨葉公司於106年2月14日簽發支票支付價金90萬元予被告。
(三)巨葉公司及被告於106年2月15日簽訂維護合約,約定系爭機台由被告負責維護,該合約期記載自106年2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止。
(四)系爭機台經被告於106年2月15日交付巨葉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主張,均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乙節,業經原告於本院闡明後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頁),則本件應審酌之契約關係,即特定為巨葉公司及被告間之系爭契約,合先敘明。
(二)巨葉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應無理由:
按不完全給付即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之意,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應於清償期以現狀交付之。即使該特定物有瑕疵存在,苟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至於特定物所存瑕疵,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兩者不能混淆。又不完全給付之瑕疵,既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為限,其瑕疵必須於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者始足當之。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原已存在之瑕疵僅發生瑕疵擔保之問題而已,是買受人就自始物之瑕疵僅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而為請求,不得另依照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權利。查原告自承:系爭瑕疵係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存在等語(本院卷二第333至334頁),屬自始已存在物之瑕疵,則縱認系爭瑕疵存在,依上開說明,巨葉公司亦僅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權利,不得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甚明。至原告固稱系爭瑕疵於系爭機台交付後明顯惡化,而有新發生之不完全給付事實等語(本院卷二第334頁),然其除未敘明如何區分既存及新生之瑕疵外,又自陳:系爭機台交付後1個多月即頻繁故障,如系爭機台具有通常以上品質,不可能在如此短時間內即頻繁發生嚴重之故障,故契約成立時系爭瑕疵即已存在等語(本院卷二第333頁),則倘其所述為真,益徵系爭瑕疵確係自始存在系爭機台本身,則巨葉公司更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請求。從而,巨葉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要無理由。
(三)巨葉公司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請求,為無理由: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僅不適用瑕疵通知後6個月間行使權利之限制,但此2權利仍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未行使而消滅。查兩造就系爭機台已於106年2月15日交付予巨葉公司乙節,均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則無論原告主張系爭瑕疵存在、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等情(本院卷二第334頁)是否屬實,巨葉公司行使系爭契約解除權之5年期間,至遲應自系爭機台106年2月15日交付時起算,然其遲至114年8月間始以民事補正起訴狀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447頁,本院卷二第333頁),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準此,巨葉公司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返還價金,為無理由。
(四)葉世斌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之請求,應不可採:自原告主張及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觀之,系爭契約成立於巨葉公司及被告間乙情,應堪認定;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亦僅稱系爭契約係以口頭方式成立,並無書面契約條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32頁),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巨葉公司及被告間,於原告就系爭契約有何對第三人之效力為主張及舉證前,難認葉世斌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以,依買賣契約之債之相對性,及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人格之屬性等基本原則,葉世斌不得執成立於巨葉公司及被告間之系爭契約,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中之損害賠償,或因不完全給付所生瑕疵結果損害之賠償責任。故葉世斌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不可採。
(五)原告固聲請本院勘驗系爭機台及原告攜帶到庭之不良印刷品,欲證明系爭瑕疵存在乙事(本院卷二第335頁);惟縱認系爭瑕疵存在,本件亦無從主張債務不履行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業經敘明如上。據此,前開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求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本件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民國/新臺幣)原告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巨葉公司 被告應給付巨葉公司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擇一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葉世斌 被告應給付葉世斌3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擇一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