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1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蔡孟純被 告 朱珈妤(即卓育芳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被 告 高浚愷(即卓育芳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高景凌被 告 高楷杰(即卓育芳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高景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卓育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卓育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卓育芳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7、4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貸款:卓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於當日撥入卓育芳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X號),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5日,借款利率依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07%按日計息(本件適用利率為
1.74%+1.07%=2.81%),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卓育芳最後一次還款為113年10月22日,僅抵充本息至113年10月24日,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卓育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依約抵銷被告活儲存款2,165元以沖償至114年3月17日之違約金,截至113年10月24日止尚欠本金250萬5,422元迄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信用卡:卓育芳於93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X號)消費使用,依約卓育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卓育芳截至114年3月7日轉催日期為止,其消費簽帳借款尚餘本金27萬9,189元迄未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三)嗣卓育芳已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卓育芳之遺產範圍內,就卓育芳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朱珈妤:因卓育芳生前債務眾多,被告間無法就分割方案取得共識,已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又被告朱珈妤不知悉卓育芳生前花銷,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另依民法第323條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違約金之抵充順序應在利息、本金之後,原告以2,165元存款優先抵充違約金實非適法,又本件違約金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高浚愷、高楷杰:對於積欠金額及利率沒有意見,因卓育芳驟然離世,事發突然且要處理事前多,希望原告可減免利息協商債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利率表、帳戶還款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畫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151至171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朱珈妤固抗辯活儲存款2,165元應優先抵充利息、本金,而非先抵充違約金云云,惟按立約人清償(償還)債務時,應按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順序抵償立約人所負債務,貸款總約定書第4條前段(見本院卷第27頁)明定,兩造間既已約明抵充之順序,自應排除民法第323條法定抵充順序之適用,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被告朱珈妤另抗辯應予酌減違約金云云,然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本件違約情節、原告所受損害及其他一切客觀經濟情況等情,難認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原告僅泛稱違約金應予酌減,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違約金約定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乙節,其遽為主張應酌減違約金,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卓育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250萬5,422元 250萬5,422元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 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7萬9,189元 27萬9,189元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