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14號原 告 謝寶毅(即謝惠琴)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債權憑證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80,751元之部分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如附表一所示債權憑證就超過新臺幣180,751元之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4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可按(見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5279號卷【下稱北簡卷】第7頁)。嗣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無結果,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無從撤銷,原告遂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對原告如附表一之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如附表一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有民事準備㈠狀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因原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為免責裁定效力所及而消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就上開債權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訴,核與前揭法條所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George&Mary現金卡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積欠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如附表一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所載金額。萬泰銀行於94年8月11日將該等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5年2月3日登報公告。惟原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裁定自99年12月13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認可原告之更生方案。後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且其對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2/3 ,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因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裁定原告應予免責,並於110年12月22日確定,其總清償成數為33.26%。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因執行無結果,執行程序已終結。
㈡被告聲稱其受讓系爭債權,然未曾通知原告,亦未於更生程
序中向桃園地院申報或補報系爭債權,且其前手即債權讓與人萬泰銀行為聯徵中心會員,有通報授信業務予聯徵中心之義務,卻漏未報送,被告受讓債權自應繼受萬泰銀行之可歸責事由;況被告為專業之資產管理公司,自應注意查詢司法院網站就消債事件之消債公告,且該揭示公告依消債條例第14條規定已擬制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且原告依據聯徵中心資料陳報債權,已盡協力義務,原告亦無動機或必要故意隱匿債權而不報。本件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應生免責裁定確定效力,且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之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縱或被告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原告仍僅依已申報債權受清償比例33.26%負履行之責。
㈢綜上各情,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債權憑
證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對原告如附表一之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如附表一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聲請更生時,因故意或過失隱匿漏列被告公司債權,未將被告記載於債權清冊,本院因而未通知被告參與更生程序,被告自無從知悉,被告無法申報債權,確屬不可歸責。又系爭債權本金249,577元,相對費用金額1,996元,加計計算至99年12月12日(即開始更生前1日)之利息,被告之總債權金額應為540,937元,依已申報債權受比例3
5.78%計算,被告得受償金額為193,54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原告主張欄㈠如附表一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所載金額
、原告之更生經過,以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前揭更生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消債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1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第33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第139條前段亦有明文。消債條例公告、申報制度之設,旨在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俾更生方案得及早確定,使未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束,非在剝奪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是否不可歸責,允宜本諸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妥為認定,避免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遽遭剝奪之不公平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參照)。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所知,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向該債權人送達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之公告,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擬制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未受法院送達上開公告之債權人,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注意義務,如其未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則其未申報債權,尚難遽認有過失而可歸責。債權人是否知悉上開公告內容、因過失而不知公告或因過失而遲誤申報債權,仍應依具體事證認定之(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㈢查原告於99年8月9日向桃園地院聲請更生程序,惟未將被告
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且被告債權非桃園地院所知,致桃園地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被告未受送達相關文書、並未參與原告聲請更生之程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得更生事件卷宗可參。然原告未申報被告之債權,依卷內事證尚難逕認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或不實記載。又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因被告未主動注意公告即遽謂其有過失而可歸責,且萬泰銀行與被告為獨立且不同之法人格,而萬泰銀行亦早於94年8月11日即與被告約定轉讓本案債權,並於95年2月3日登報公告,洵難認原告於99年間聲請更生時,有何萬泰銀行應通報聯徵中心授信業務卻未通報之情形,遑論應由被告繼受之理。又本件未見有何足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堪以認定。
㈣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
債權人均有效力。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5款定有明文。承前,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申報,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被告未申報,應受免責裁定效力所及而歸於消滅,即非可採。又查被告請求執行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係記載:原告應向被告清償249,577元,及自94年2月23日至94年3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3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2,650元、執行費用1,996元(見本院卷第49-51頁),而上開利息自94年2月23日起計算至99年12月12日(即原告開始更生前1日)止,共289,227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是系爭債權本息及相關費用共543,450元(計算式:249577+289227+2650+1996=543450),參以原告之更生程序中,已申報債權之受償比例為33.26%(計算式:受償金額892,566元÷債務總金額2,683,395元≒33.26%,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此亦有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及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裁定可憑(參見更生事件卷宗),因此按上開更生受償比例33.26%折算,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權金額應為180,751元(計算式:543450×33.26%≒1807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之主張於180,751元之範圍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從逕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
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內容/執行費用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備註: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46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00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633號宣示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一、債務人(按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按即被告)249,577元,及自94年2月23日至94年3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650元由債務人負擔。 執行費用:1,996元。 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249,577元及自94年2月23日至94年3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3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