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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19號原 告 宋靜怡被 告 翁子育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鍾宛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8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其臉書帳號「Tony Weng」及Instagram帳號「tony_weng」,以閱覽權限設為公開方式,張貼並置頂啟事本件判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全文3個月(兩造年籍資料應遮隱)。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3年2月2日登記離婚。被告明知伊在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與異性出遊且同住一房之事實,竟分別於113年3月5日,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以「Tony Weng」之臉書帳號公然張貼「感謝好朋友們不先入為主,基於跟好朋友們保證不會再吵架,最後再感謝各位親朋好友的關心~由於meta給我們中斷冷靜的時間,最後一次更新這個事件。半年來多次的為了這個事情吵架,我不否認我的錯誤,至於男同事香港旅遊事件既然你還是堅持就不再說了。最後再說一次我不想吵架,謝謝你13年來的陪伴。」之貼文;又於113年3月9日以「tony_weng」之Instagram帳號,以限時動態方式上傳「既然要跟男同事出國,就別再裝白蓮花,一點都不顯得清高。死亡威脅是可以申請保護令喔~」之貼文;再於113年6月27日以上開臉書帳號張貼「親朋好友們麻煩不要再問我家庭狀況。沒辦法接受另一半要求跟異性友人一起出國旅遊一起住一間房。最終得到的也只是一張已經寫好條件簽好名的離婚協議。從家庭大小事吵到最後的結果就是這樣,家人如果有什麼需要知的事情麻煩詢問我父母,全程他們都有協助我們處理關係。至於其他事情我不想再討論,謝謝大家。」之貼文(以下合稱系爭貼文),使被告多數好友得以共見共聞。被告以此方式散布文字傳述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異性出遊且同住一房之不實言論,足以貶損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將本件判決、刑事判決刊登於被告臉書、Instagram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等語。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其臉書及Instagram上以公開貼文方式刊登本件判決及刑事判決,並置頂貼文3個月。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所述上開事實,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又原告第2項聲明,涉及強制伊公開道歉,有違憲疑慮,法院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見訴卷第32頁),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3至4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網路上公開以系爭貼文指摘不實內容詆毀致原告名譽受損,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以工程師為業,月收入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自陳其為碩士畢業,現為工程師,月收入約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復審酌被告於網路社群平台上指摘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內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不實事實,且將閱覽權限設定為不特定好友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網路傳播速度快、流傳範圍廣、能見聞者眾多,且被告前後3次張貼系爭貼文,時間橫跨約4個月之久,及原告因此所致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㈢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而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貼系爭貼文內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請求,係要求被告強制道歉而違憲云云。然原告之請求並未強制被告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未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自無牴觸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本院考量系爭貼文均係發佈於被告臉書、Instagram帳號,若使被告刊登本件判決、系爭刑事判決於其臉書、Instagram帳號,因閱讀使用群體相同,可藉此使被告之社群平台好友容易獲知判決書之內容,以此達到澄清之效果,復審酌如由被告在其臉書、Instagram帳號刊登判決書全文,應較僅刊登判決主文更能使閱讀者了解法院判斷之具體內容,可達到加害人與被害人權益衡平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另被告陸續張貼系爭貼文之時間,應認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以由被告將本件判決、系爭刑事判決全文(遮掩兩造地址),在其臉書、Instagram帳號置頂啟事3月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見附民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本件判決及系爭刑事判決張貼於被告之臉書及Instagram,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主文第2項部分,該部分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而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