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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 林柏穎訴訟代理人 張睿紘律師被 告 高柏森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4年5月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詎被告知悉此情,仍與甲○○於110年至113年間存在男女交往關係,並於上開交往期間內與甲○○間發生多次傳送親密對話、親密碰面及5次性行為等逾越男女一般交往界線之行為,被告上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甲○○交往,亦未有多次傳送親密對話予甲○○,更無與其私下親密碰面、發生性行為,原告本件主張實係就被告與甲○○間之對話內容斷章取義。再者,證人甲○○所述既與事實不符,更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自不得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4年5月22日結婚,迄至本件起訴時即113年11月8日止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與甲○○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該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存在逾越一般友人交往關係而侵害其基於配偶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然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查,證人甲○○證稱:我於110年至113年9月間與被告存在逾越

男女交往關係之行為,該行為包含交往、性行為,我跟被告於該段期間總共發生了5次性行為,出遊碰面的次數不一定,1週1次到1個月1次都有,我們一起出去,大部分是出去玩跟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190頁),已證稱與被告於110年至113年9月間確實存在婚外情,而多次出遊,更發生性行為。參以原告所提出甲○○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7頁),甲○○對被告稱:你是我唯一對林家人做出算對不起的事等語,被告則回以:妳也是我的唯一等語,顯見甲○○認為其與被告曾發生之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範疇,而屬愧對其配偶即原告之行為,而被告對此亦未否認,更以甲○○為其「唯一」之曖昧言語為回覆,益徵證人甲○○之證述信而有徵,自堪採認,顯見原告主張甲○○與被告間存在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應屬真實。

㈡被告雖辯以:被告所稱「妳也是我的唯一」原意係在表達甲○

○係被告結婚後唯一單獨邀約慶生之異性等語,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前後文(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與甲○○間實係在討論原告與甲○○斯時緊繃之關係,其等間話題與慶生、單獨碰面全然無涉,被告殊無可能在此對話情境下,突為上開與前後文義不符之原意,益徵被告所辯為其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再辯稱:證人甲○○就交往期間、被告有無鼓吹其離婚、其有無向被告表明結束這段關係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自不足採信等語,然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且其與原告間現仍婚姻關係存續,復依證人甲○○之證述,原告現存在自殘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8頁),則證人甲○○為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及避免與原告再生衝突,因而未當面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間交往過程,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在原告未在場之情形下,完整證述其與被告間逾越男女友人關係之相關行為、期間,核與常情無違,無以憑此遽認其證述無以採信。再者,證人甲○○與被告不正當往來期間長達3年,其等在此期間交談、往來次數非少,則證人甲○○就被告有無鼓吹其離婚、其有無向被告表明結束這段關係等交往細節有所淡忘,亦無悖於常理,本院自不得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所辯:證人甲○○就其與被告間是否發生性行為前後供述不一等語,然證人甲○○實係表示:我與被告出去大部分都是出去玩、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而非表示其未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此部分辯解,實為曲解證人甲○○之證詞,委無可取。從而,證人甲○○之證述既與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所示對話內容較為相符,其證詞當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證人甲○○證詞可信度,難認可採。

㈢是以,被告與甲○○於110年至113年9月間存在男女交往關係,

且於此期間內發生5次性行為,堪認被告所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原告與甲○○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原告與甲○○係因被告介紹而認識、交往,最終結婚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被告為前揭行為時明確知悉甲○○已婚,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語,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至12月間與甲○○存在交往關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甲○○之證述均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自非可採。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甲○○需扶養1名子女,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電信公司副理,年薪約150萬元;被告與配偶同住,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保全工作,年薪約40萬元,嗣於113年12月離職而現無工作、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6、161、21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等情狀,末參酌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所受精神之痛苦,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