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820號原 告 華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治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被 告 榮興城東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柏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61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榮興城東大樓全體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之『(七)討論提案』中之(4)『訂定住戶每坪應繳管理費多少元?』決議全體住戶討論決議①訂定住戶每台坪應繳125元』之決議無效。、確認榮興城東大樓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議案一『華岡公司提議其B1分區使用部分為防空避難,維修公共電盤設施需借道、1F賣場因為未使用電梯要求管理會分別以八折以及九拆計算。說明:依反對管理費打折或贊成打折逕付表決;反對打折20戶40.96%;贊成12戶21.02%決議:
反對B1:1F管理費打折,並依區分持有持分繳納』之決議無效。」,該2項聲明均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該2項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但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尚無從衡量,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故應認前開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同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500元,尚應補繳35,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