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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820號原 告 華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治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被 告 榮興城東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柏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35,610元,該裁定於114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