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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821號原 告 吳佩玉被 告 李慧妍

吳鈞甯吳瑋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定有明文。末按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均無中華民國國籍,現居住於美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北司補卷第7頁、本院卷第17頁),故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查,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5日徵得訴外人吳杰存同意,以吳杰存

名義向訴外人長青孝園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家庭墓園用地等不動產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1614(下稱系爭墓地),並將系爭墓地借名登記於吳杰存名下。今吳杰存於111年5月27日辭世,類推民法第550條規定,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消滅,被告為吳杰存之共同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墓地返還予原告(聲明第1項)。

㈡又:

⒈原告與吳杰存係親姊弟;吳杰存因繼承而取得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仁愛路7樓房屋),向來將之出租(現承租人為訴外人東京風采整形外科即張大力,下稱東京整形外科),並以租金作為奉養訴外人即母親唐水蓮之用,直至唐水蓮終老為止。吳杰存辭世後,被告應遵守並繼續履行吳杰存對唐水蓮奉養至終老之承諾。詎被告於112年2月間返台辦理繼承登記期間,揚言拒絕出租予東京整形外科,致承租人迫於無奈,重複給付111年6月至112年1月止8個月共新臺幣(下除另標示幣別外,均同)560,000元租金予被告。嗣東京整形外科將該重複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並請求被告給付,但遭被告悍然拒絕,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之。

⒉原告於107年2月26日出借美金1萬2,655元予吳杰存,迄今未

還,被告為其共同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美金1萬2,655元。

⒊吳杰存生前於臺灣開立之銀行帳戶,均交予唐水蓮或原告使

用。而有關原告與唐水蓮暨其餘四位妹妹共同繼承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含地下室在內)、48號2樓、48號3樓等(下合稱系爭仁愛路1-3樓房屋)出租之租金,亦借用吳杰存名義之永豐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租金匯入帳戶。是該帳戶結餘1,715,220元中之4

8.14%即825,707元,係原告借用吳杰存帳戶匯入之租金,其真正權利人為唐水蓮、原告及其餘四位妹妹。因吳杰存死亡,類推民法第550條規定,借用帳戶法律關係消滅,其迄今仍未返還,唐水蓮及其餘四位妹妹已將上開共有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825,707元。

⒋吳杰存生前另向永豐銀行忠孝分行申請設立證券帳戶及銀行

帳戶,然該證券存摺內之股票均為訴外人即父親吳振生所有。吳振生於100年間去世後,全體繼承人即唐水蓮與6名子女已於100年9月間約定此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及其將來出售價金,按每人各得1/7比例分配。詎被告於112年2月間返台辦理吳杰存之繼承登記時,悉數將上開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賣出,卻將所得3,866,372元全數侵吞入己。唐水蓮及其餘四位妹妹每人可得繼承分配1/7即552,338元,5人合計2,761,690元,其等並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連同原告本身可得繼承分配之552,338元,總計3,314,028元。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暨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3,314,028元等語。

⒌以上,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4,699,735元及美金12,655元,暨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

四、經查,被告3人均無中華民國國籍,亦未設住所於中華民國境內。而:

㈠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依原告前揭主張,原告係以終止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系爭墓地係坐落於新北市石門區,核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範圍,非屬本院管轄範圍。

㈡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其中關於請求返還重複給付之系爭仁愛

路7樓房屋租金560,000元部分,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吳杰存永豐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證據,吳杰存與東京整形外科約定租金給付方式為:由東京整形外科將租金匯入吳杰存之上開帳戶,足認其等已約定租金給付履行地為永豐銀行天母分行。而該分行係設於臺北市士林區,有查詢資料可參,核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範圍,亦非屬本院管轄範圍。至原告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美金1萬2,655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用吳杰存之永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收取系爭仁愛路1-3樓房屋租金825,707元,暨請求被告按比例返還出售吳振生所遺股票價金3,314,028元等部分,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至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而被告均未設戶籍於中華民國境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最後住所係設在本院所轄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亦無管轄權。

五、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得由系爭墓地所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明第2項中關於請求返還重複給付系爭仁愛路7樓房屋租金560,000元部分,得由約定之租金債務履行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另基於兩造訴訟之便利,本件聲明第2項其餘請求部分,宜由同一法院併予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已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依其聲請裁定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