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823號原 告 徐志達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李儒奇律師被 告 朱翊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3,500,000元,迄未清償,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借款。然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之住所地,本院依原告聲請調查結果,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戶籍係設於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詳卷),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外放限閱卷),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另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相關證物,亦未見有何得由本院管轄之依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應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