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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26號原 告 林麗雲訴訟代理人 郭俐妘被 告 黃秋陽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5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捲風」、「中國信託CTBC」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間,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Chen Hnghysrdgv」、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溪」、「臻享數位」、「Bitcoin_9319」幣商向原告佯稱:下載「MetaMask」、「imToken」APP創設帳號,交付投資虛擬貨幣款項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受騙交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15萬元,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六張犁捷運站交付款項後,被告遂依「中國信託CTBC」指示前往上址,佯以虛擬貨幣幣商身分,向原告收取假鈔150萬元後,即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原

告收取假鈔150萬元,旋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59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刑案卷第45頁),並有該案判決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卷第959號卷第17至26頁),堪信屬實,是被告並未取得原告任何款項,自難認原告已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原告於113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間所受415萬元之詐欺損害部分,此均非被告所為,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自難令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件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