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29號原 告 黃月被 告 鄭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6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萬2,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鹹蛋超人」、「拿破崙」之人(下合稱「拿破崙」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拿破崙」等人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雨清」、「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向原告提供Line通訊軟體「牛股情報社」群組及傳送股票資訊,並於113年7月6日向原告佯稱:下載「萬盛」APP,並與指派人員完成簽約即可操作APP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10日下午2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待簽約並交付受騙款項27萬元。再由被告依「拿破崙」指示前往拿取系爭詐欺集團提供、其內安裝監控軟體APP之行動電話(俗稱「工作機」)後,透過該工作機內裝Telegram通訊軟體與「拿破崙」聯繫,依指示下載所傳送之QR code電子檔以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上有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工作證後,前往上址,佩戴前開偽造工作證於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內,向原告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其簽名、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所載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收取之前揭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27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利息部分因被告仍在監執行,無法清償,故利息應自被告出監後起算始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39號刑事案件(

下稱另案)卷附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另案警詢時之指訴、兩造與系爭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已填寫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外務部外務員「鄭俊傑」工作證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30號卷第33至37頁、第61至63頁、第57頁、第64頁)可考,且被告前揭所為,經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亦有另案確定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行為,使原告受有27萬元之財產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27萬元之財產損害,洵堪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應賠償之27萬元,應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見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核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因其現在監執行中,無法清償,利息應自其出監後起算等語,然被告縱在監執行,仍可另尋他法清償債務,要不能徒以在監為由而免其遲延責任,故被告前開抗辯,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30號卷第34頁、第37頁) ⑴企業名稱欄/印文1枚如下: ⑵代表人欄 /印文1枚如下: 2 工作證1張(經辦人鄭俊傑) ---------------------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