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陳陳梅被 告 陳福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系爭不動產(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遷讓房屋等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向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並於每月5日給付,而本件以擔保金抵償後積欠租金已達10月,共計65,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並告知終止租約,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對租賃物無權占有,自應按月給付積欠租金及未收租金合計75,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75,000元,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終止租賃契約切結書
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以被告欠繳租金終止租約,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終止租約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已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者,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75,000元,且依原告提出之終止租
賃契約切結書記載,本件被告自113年10月26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等語,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查,依終止租賃契約切結書記載,被告自113年10月26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扣除押租金後積欠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租賃關係復經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終止,是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欠繳租金及依不當得利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支付,經扣除押租金後積欠租金金額已達2個月以上,租賃關係復經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終止,而被告自雙方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權占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每月租金5,000元,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支付租金75,000元、以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月租5,000元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①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不動產;②被告給付75,000元;③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月租5,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