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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34號原 告 柯建丞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詹皇楷

李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零伍佰柒拾捌元,及曾耀鋒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日起、張淑芬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耀鋒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零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詹皇楷、李寶玉(下稱金隆公司等六人)為被告,訴之聲明係請求金隆公司等六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金隆公司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10萬4,000元,利息請求不變(本院卷一第23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已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撤回對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部分之起訴(本院卷一第327頁),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故本件被告僅餘曾耀鋒、張淑芬、詹皇楷、李寶玉,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耀鋒、張淑芬各以書面、言詞陳明無意願到場,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第461頁、卷二第247至25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曾耀鋒、張淑芬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曾耀鋒、張淑芬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債券之承銷、擔任公司發行股票之簽證人等銀行業務。詎曾耀鋒擔任金隆公司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張淑芬則擔任副總經理,協助曾耀鋒經營公司;彼二人自105年6月起在網路上架設「Im.B不動產借貸媒合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對外宣稱可提供高於銀行存款利率之投資方案(年息約6﹪至13﹪不等),吸引不特定民眾投資。自108年起因系爭平台量能不足,曾耀鋒、張淑芬遂推出捏造之假債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招攬,原告由網路得知被告之投資方案,經被告及金隆公司業務人員之遊說,誤信被告所經營之金隆公司為合法投資機構,且投資報酬率優渥,遂於109年起至111年,陸續匯款510萬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購買投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票貼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因原告遲未收到約定之利息,經客服人員李寶玉、客服經理及行銷總監詹皇楷親自出面以換票等理由安撫,直至被告因無法處理偽造之虛假不動產、票貼債權,原告始驚覺受騙,迄未能收回投資而受有510萬4,000元之損害;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且對原告以假債權詐騙而詐欺取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510萬4,000元之損害,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張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曾耀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

之陳述略以:不否認原告有投資系爭債權、投資總金額為510萬4,000元之事實,亦願賠償原告;但原告之損害應扣除已領回之本金、利息。至於詹皇楷、李寶玉僅為公司員工,對於不動產、票貼等假債權一事,並不知情等語。

㈢詹皇楷抗辯:原告並非由詹皇楷招攬而投資系爭債權;且原

告初次與詹皇楷見面係於111年10、11月間,因金隆公司票貼債權無法兌回,詹皇楷陪同客服人員向客戶道歉、轉告後續本金兌回方式,自不得僅因詹皇楷任職於金隆公司且經檢察官起訴,即認定詹皇楷有參與集團犯罪、具意思聯絡並與原告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況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為舉證,且詹皇楷招攬之投資人如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附表2-2,並不包括原告在內,原告非刑事判決認定詹皇楷成立加重詐欺行為即111年12月間之直接受害人。再者,原告於112年4、5月間已知有損害,迄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詹皇楷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㈣李寶玉抗辯:李寶玉為基層客服人員,職務內容為接聽電話

、回應公司派發之客戶問題、轉達平台訊息,未參與公司經營、債權設計、上架及決策與審核等事務;且至112年4月27日參加公司財務出狀況後之客戶說明會,始知系爭平台有販賣假債權,於同年月28日即未再上班;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及故意。原告係自行參加由訴外人黃繼億主講、招攬之金隆公司說明會,完成認購系爭債權,李寶玉並未在原告簽約前與其接觸;嗣於原告完成認購簽約,始由公司指派既有客戶名單予李寶玉,以便為行政通知與服務,但此非招攬、對原告行投資建議;至於111年11月間金隆公司發生跳票,李寶玉係陪同主管詹皇楷前往臺中與原告會面,以便瞭解情況並轉知後續聯絡管道,但斯時原告已完成系爭債權投資;況原告投資系爭債權之款項係匯入訴外人潘正亮、陳正傑之帳戶,與李寶玉無涉,故原告之損害非因李寶玉所致;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寶玉有何具體侵權行為,不得僅以職務或分工即認成立侵權行為,故李寶玉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主張之損害應扣除已領利息、兌回本金,以其投入款項扣除兌回本息後,淨損為403萬0,578元。另原告未盡查證義務,自願參與投資,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與有過失,其應負相當責任。再者,原告於112年

4、5月間已知有損害,迄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李寶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㈤曾耀鋒、詹皇楷、李寶玉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

為被告有罪判決(案列: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9號),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與本院上開刑事事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判決認定:

⒈曾耀鋒、張淑芬均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⒉李寶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⒊另曾耀鋒、張淑芬並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曾耀鋒、張淑芬應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上情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三審判決可憑(本院卷二第185至232頁),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第一、二審電子卷證查對無訛(本院卷一第459頁)。

㈡又原告有投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有認購紀錄、票

貼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89至538頁),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2月12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7日函附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543至628頁、卷二第49至63頁),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經查:

㈠原告主張如上開所示之事實,及曾耀鋒、張淑芬經營系爭平

台,推出虛假投資商品以經營非法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且對原告構成詐欺取財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卷一第459頁),曾耀鋒、張淑芬、李寶玉亦均經判決認定係犯如前開所載之罪;此為曾耀鋒、李寶玉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59、254頁),又張淑芬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上情自堪認定。

㈡查系爭平台強調系爭債權等投資商品每年固定配息6%至13%不

等,優於國內活期、定期存款利率甚多,顯以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原告據以主張因誤信合法而投資,於系爭平台購買系爭債權,受有支出如前所述投資款未能取回之損害等語,亦可信實。

㈢基此,曾耀鋒、張淑芬以上開詐欺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致原告受有支出如附表所示購買系爭債權等投資款而無法取回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耀鋒、張淑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詹皇楷、李寶玉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至於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辯解,或刑事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僅供判刑論罪之參酌,於請求權人已知悉之事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先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且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先例參照)。查:

㈠原告於112年5月12日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檢舉金隆公司以投

資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涉嫌吸金及詐欺等一事;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自陳:其在109年10月間開始接觸金隆公司建立之系爭平台,只知道經理為詹皇楷、客服專員為李寶玉;其共投資不動產債權15筆、票貼債權16筆,總投資金額510萬4,000元;其會將到期支票貼債權再次投入其他票貼債權,扣除已領回本金、利息,還有496萬7,000元未能領回;系爭債權投資款項係支付至潘志亮、陳正傑之銀行帳戶等語,有該次調查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19至323頁)。足徵,原告至遲於112年5月12日已明確知悉其因投資系爭債權受有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之行為人包括詹皇楷、李寶玉之事,則其在斯時已得對詹皇楷、李寶玉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遲於114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見本院卷一第9頁,原告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故詹皇楷、李寶玉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並拒絕給付(本院卷一第458頁),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應以刑事判決時起算時效期間云云(本院卷一第460頁),不足採信。

㈡準此,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詹皇楷、李寶玉連帶賠償其510萬4,000元,為無理由。

六、次按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應扣除所得利益後之損害額,始為實際所受損害。此觀之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至明。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告並不爭執其有自金隆公司收受利息、兌回本金之事實(

本院卷二第31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2月12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7日函附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543至628頁、卷二第49至63頁)。

㈡又原告自陳其全部投入系爭平台之投資本金,扣除已兌回之

本金、利息後,損害額為418萬0,578元(本院卷二第255至256頁),核與上開交易往來明細相符(本院卷二第169至176頁);就此曾耀鋒、張淑芬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卷二第281、2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原告基於同一受曾耀鋒、張淑芬詐欺及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受有系爭債權投資之損害510萬4,000元,惟並受有上述兌回本金而受損害之填補、收取利息之利益,是其得請求曾耀鋒、張淑芬賠償之金額,如上所述之實際損害418萬0,578元,亦堪認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主張曾耀鋒、張淑芬就上開418萬0,578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曾耀鋒自114年10月10日起、張淑芬自114年10月8日起(見本卷一第119、123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235、459頁),應屬有據。

七、原告有無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如前之認定,曾耀鋒、張淑芬,均係故意對原告施以假債權之詐術而致原告受損,遂構成侵權行為;則縱認原告於投資系爭債權前未查證高報酬風險,仍無從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李寶玉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卷一第256頁),不足採取。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耀鋒、張淑芬連帶給付418萬0,578元,及曾耀鋒自114年10月10日起、張淑芬自114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曾耀鋒、詹皇楷、李寶玉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曾耀鋒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 票貼債權契約 編號 契約書編號 訂約日期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新臺幣) 1 P00000000 111年7月8日 111年7月8日 14萬3,000元 2 P00000000 111年7月12日 111年7月12日 20萬元 3 P00000000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5日 20萬元 4 P00000000 111年7月19日 111年7月19日 20萬元 5 P00000000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1日 20萬元 6 P00000000 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2日 20萬元 7 P00000000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11日 20萬元 8-1 P00000000 111年8月16日 111年8月16日 40萬元(各20萬元) 8-2 P00000000 9 P00000000 111年8月24日 111年8月24日 20萬元 10 P00000000 111年8月30日 111年8月30日 20萬元 11 P00000000 111年10月5日 111年10月5日 20萬元 12 P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0月17日 18萬7,000元 13 P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 111年10月19日 18萬7,000元 14 P00000000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26日 18萬7,000元 15 P00000000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26日 20萬元 合計金額 310萬4,000元 不動產債權契約 1 K00000000 109年10月14日 109年10月14日 10萬元 2 K00000000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5萬元 3 K00000000 109年10月21日 109年10月21日 10萬元 4 K00000000 109年10月28日 109年10月28日 10萬元 5 K00000000 109年11月4日 109年11月4日 30萬元 6 K00000000 109年11月11日 109年11月11日 10萬元 7 K00000000 109年11月11日 109年11月11日 10萬元 8 K00000000 109年12月26日 109年12月28日 10萬元 9 K00000000 110年1月1日 110年1月4日 6,000元 10 K00000000 110年1月1日 110年1月4日 30萬元 11 K00000000 110年2月19日 110年2月19日 10萬元 12 K00000000 110年4月7日 110年4月7日 10萬元 13 K00000000 110年9月3日 110年9月3日 14萬4,000元 14 K00000000 111年3月12日 111年3月14日 20萬元 15 K00000000 111年3月10日 111年3月10日 20萬元 合計金額 200萬元 票貼債權及不動產債權契約本金總計 515萬4,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