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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35號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俊緯律師被 告 台灣碳淨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ㄧ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

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4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推選呂學海為清算人,嗣據臺北市政府以114年4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48082900號函准許解散登記,呂學海並向本院呈報為被告之清算人,迄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臺北市政府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5、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560號呈報清算人案件核閱無訛。而被告雖經解散登記,惟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完畢,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又依前揭規定,被告解散後,應以呂學海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並經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職權裁定命呂學海承受訴訟,是本件應列呂學海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數位媒體廣告合作事宜,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5月6日止,共簽訂12筆委刊單,然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1,108,562元未清償,雙方乃於113年7月10日簽立分期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13年7月10日起分期償付上開1,108,562元予原告,亦即於113年7月25日前給付第一期款262,500元,113年8月25日前給付第二期款472,856元,113年9月25日前給付第三期款373,206元;如一期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請求自最後一筆委刊單之清償日(即113年9月25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僅於113年7月26日給付第一期款後即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即應將所積欠之剩餘款項846,062元(計算式:472,856+373,206=846,062元)給付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系統匯款畫面截圖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328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0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其於異議狀抗辯稱雙方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具體說明爭執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