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37號原 告 趙璧瑩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被 告 林柏諺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弘」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被告、「小弘」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9月12日起,分別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劉佳欣警官」、檢察長「張介欽主任」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有人以其證件申辦門號,及其涉犯毒品、洗錢刑事案件,為通緝犯,要清查資金,須依指示匯款,且要進行司法互助,須交付財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財物。嗣被告依「小弘」指示,於113年10月9日11時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向原告收取裝有項鍊11條、手環18件、鑽戒8只、戒指10只、金墜10件、金塊1件、白金碎鑽墜飾2件、裸鑽1個、耳環2對、手錶4支(手錶4支,詐欺集團成員嗣已於113年10月23日將之返還原告,不在附表計算損害額額之範圍)之牛皮紙袋後,將所收取之牛皮紙袋放置在附近公園,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被告之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各財物明細及價值等,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全部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收到之金飾等物品,均已交給上手,且當時不知道裡面是這些金飾;嗣亦已將手錶歸還給原告。伊現在無法工作,也無法賠償,希望等執行完畢後,或從伊之勞動金扣款,來賠償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且有原告於刑事
案件調查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明細、遭詐騙財物照片,及系爭刑事案卷內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參(見外放刑事卷節本)。又被告之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予以論罪科刑,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審附民卷25-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助力使其他成員得以完成對原告之詐欺取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其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0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8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又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併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