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38號原 告 林碧美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被 告 陳郁銘
許柏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元,及被告許柏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陳郁銘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該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郁銘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表明無到庭意願,有出庭意願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陳郁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郁銘、許柏霆(以下均逕稱其名)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不倒」、「楊孟翰」、「飛」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琉婷」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元捷金控」APP以投資獲利,並會指派外務人員至其住處收取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將偽造之元捷金控員工識別證及其上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印文、署名之收據交予陳郁銘,另將偽造之元捷金控員工識別證、其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署名之收據及偽造之「元捷金控」、「黃正新」印章交予許柏霆,並由許柏霆以上開偽造印章蓋用於收據上,再由陳郁銘、許柏霆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及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原告,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陳郁銘、許柏霆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款項,致原告受有552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許柏霆辯以:伊係於網路上看到有職稱為取款經理、薪水1天
5,000元之資訊,該薪資較伊原本從事板模工作的薪資多1倍,伊因此應徵加入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伊只向原告收取100萬元,且一拿到錢就將錢交給上手,伊不可能賠償原告552萬元,伊目前只能在15萬元範圍內賠償等語。
㈡陳郁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各司其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可下載「元捷金控」APP以投資獲利,並會指派外務人員至其住處收取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共計552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357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原告與「劉琉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90頁),且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其等有期徒刑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許柏霆所不爭執,而陳郁銘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故意不法行為,致其受有552萬元損害等情,堪以認定。許柏霆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已自承應徵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堪認其係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詐取原告財物之目的,則縱非由許柏霆收取原告之全部受騙款項,依前揭實務見解,許柏霆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即得對於被告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至被告是否從中獲利或有無資力賠償,均非所問,是許柏霆前開所辯,要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其55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書狀,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許柏霆自114年2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陳郁銘自114年7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2萬元,及許柏霆自114年2月27日起、陳郁銘自114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而被告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認定均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取款車手 時間 地點 取款金額 使用之假名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1 陳郁銘 112年8月30日12時8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原告住處 200萬元 陳立修 「元捷金控」印文1枚、「陳立修」印文、署名各1枚 2 許柏霆 112年9月1日11時21分許 同上 100萬元 黃正新 「元捷金控」印文1枚、「黃正新」印文、署名各1枚 3 陳郁銘 112年9月22日13時9分許 同上 252萬元 張天榮 「元捷金控」印文1枚、「張天榮」印文、署名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