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4號原 告 王怡潔被 告 朱美娟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震宇於民國101年10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於112年10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於111年2月5日始知被告於110年間,明知楊震宇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楊震宇發展成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雙方互為曖昧對話內容「去年年底還摸不到啦」、「我愛你唷!等一下要刪掉喔」等,並相邀出遊,公然牽手逛街。被告上開舉足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間之互動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且已達破壞原告與楊震宇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及家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又被告對外惡意造謠、毀謗原告為「瘋子」、「死要錢」、「不守婦道,與養樂多公司員工吳志平亂搞」,妨害原告名譽,亦令原告不甚其擾。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並向原告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應於被告社群平台公開對原告進行道歉,發文內容應經原告同意始得為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我國憲法或法律保障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被告不知楊震宇與原告於112年11月前存有婚姻關係,且與楊震宇間並無任何逾越男女通常社交禮儀範疇之不正常往來。觀原告所舉行車紀錄器內容,並無原告所述「我愛你」之對話內容;「等一下要刪掉喔」,係楊震宇當時會單方面傳訊息給被告,楊震宇向被告表示其有女兒,女兒會看手機,被告為避免造成不必要之誤會,才會要求楊震宇刪除其單方面傳給被告的訊息;「去年年底還摸不到啦」不表示楊震宇於其他時間可以摸到被告身體,被告與楊震宇間之對話內容純為日常寒暄,並未涉及曖昧、挑逗或其他親密互動之語句。另觀原告所提照片,係被告、楊震宇與其他同事一起出遊,被告並未與楊震宇牽手,縱曾有肢體碰觸,亦無法單純以短時間偶然肢體接觸遽認定被告與楊震宇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範疇行為,被告並無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又被告未曾造謠、毀謗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楊震宇於101年10月4日結婚,於112年10月18經法院調解離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限閱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楊震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楊震宇二人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不正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且被告另對外惡意造謠、毀謗原告,妨害原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並向原告道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固舉楊震宇車內行
車紀錄器影像及譯文、被告與楊震宇同框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惟查:
⒈觀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譯文,被告雖不爭執係伊與楊震宇之通
話內容。然觀「影音檔案1」之通話內容:「男的:你騙人,你騙人,你騙人。男的:去年年底你根本沒有很胖。女的:有啦。男的:沒有啦。女的:你又沒有摸到你怎麼知道。男的:去年年底還摸不到啦!」,主要以討論被告體重變化為話題,雙方語氣正常,並未出現具有曖昧、挑逗及暗示性之言語,楊震宇固稱「去年年底還摸不到啦」等語,惟未見被告回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楊震宇有親暱逾矩之行為。⒉另觀「影音檔案2」之通話內容,係被告與楊震宇寒暄問候對
方是否已吃晚餐,有該對話內容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9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稱:「我愛你唷!等一下要刪掉喔」,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並無「我愛你唷」之陳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單憑「等一下要刪掉喔」語句,無法證明被告與楊震宇間有逾越男女分際之往來。
⒊再觀原告所舉被告與楊震宇同框照片,被告不爭執照片中之
人為其與楊震宇,然否認有與楊震宇牽手,細觀照片內容,雖見被告與楊震宇身體甚為靠近,但無法辨識被告與楊震宇是否牽手,亦不排除係因拍攝角度或二人前後行走所產生之視覺誤導,無法佐證原告前揭主張。
⒋基上,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與楊震宇間有何
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異性社交範圍之交往,當由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則本件尚無從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無據。
㈢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名譽權損害負賠償責任並公開道歉乙節,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並應於被告社群平台公開對原告進行道歉,發文內容應經原告同意始得為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