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85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被 告 雲盛康生技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建台被 告 陳菱雅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雲盛康生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盛康公司)、被告楊建台、陳菱雅(下逕稱其姓名)償還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原告為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又顯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簽約時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又楊建台、陳菱雅之戶籍均設於臺中市沙鹿區,且楊建台、陳菱雅復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提出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表明其等實際住所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並聲請移轉至住所地管轄「沙鹿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95頁),惟因「沙鹿地方法院」並不存在,核其真意應係指臺中市沙鹿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足認楊建台、陳菱雅就本件涉訟時,自以在臺中地院應訴最為便利。又雲盛康公司固為法人,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雲盛康公司為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楊建台、陳菱雅則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係請求被告為連帶給付,足見被告就本件債務之履行,彼此間具有事實上、法律上利害關係,基於節省司法資源、避免裁判歧異等考量,並審酌雲盛康公司所在地亦係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且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縱案移臺中地院,亦可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並無不便,反之被告若至非住所地管轄法院之本院應訴,顯然徒增勞費,而有應訴不便等程序上不利益,顯失公平,是本件應排除前揭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適用。再查,兩造間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中地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