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60號原 告 林好被 告 朱榮國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6年訴字第69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於新臺幣(下同)9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執行費7,84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司執字第7992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惟系爭確定判決於97年8月12日確定,被告於114年4月7日始聲請對伊強制執行,被告對伊之借款請求權顯已於15年之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6月至11月間,曾就系爭借款商談後續清償事宜,原告承諾按月於每月20日前還款2,000元,並先後於113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4日各還款3,000元、1,000元,惟之後即拒不還款,原告前揭所為屬於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確定判決係於97年8月12日確定,被告於114年6月20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曾分別於113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4日,各匯款3,000元、1,000元予被告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匯款交易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63至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0、8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以原告自92年起多次向其借款,嗣經兩造會算後,尚積欠120萬元,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98萬元及自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節,有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佐(見詳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所之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應於系爭確定判決於97年8月12日確定後起算15年,而至112年8月11日止時效完成。
㈡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辯稱兩造於113年6至11月間,就系爭借款商談後續清償事宜,原告承諾按月於每月20日前還款2,000元,並先後於113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4日各還款3,000元、1,000元等語,並提出兩造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匯款交易資料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1、67至75、63至64頁),參以兩造前揭對話內容,原告曾對被告表示「現在欠你就豆豆逼人」、「我用正當方式!還你」等語,又於被告於114年1月16日向原告表明要到警局提告後,向被告表示「那我就不必匯錢了」、「你說我欠你錢!還就是了嗎」、「我要還並不是不還!莫名其妙」等語,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子虛。原告於本院114年9月5日審理時自承「(原告於還款時,知道判決的債權已經罹於時效嗎?)我知道判決債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則原告明知兩造於113年6月至11月間,就系爭借款債權商談清償事宜時,該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於時效完成後,多次向被告表明還錢之意,且先後於113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4日還款予被告,足認原告已對系爭借款債權為承認,且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㈢至原告另主張其於113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4日各還款3,00
0元、1,000元予被告,係用以償還其另向被告借貸之3萬元債務,與系爭借款債權無關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況系爭借款自系爭確定判決於97年8月12日確定後,原告均未如數清償,衡諸常情,難認被告會願意再借貸3萬元予原告,且原告就3萬元借款一節,未能提出足資佐證前揭事實存在之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審認,是其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業經時效完成,
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消滅請求之事由發生,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