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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黃家豪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被 告 田永嘉(兼送達代收人)

黃靖齡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7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田永嘉、黃靖齡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一萬元為被告田永嘉、黃靖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田永嘉、黃靖齡如以美金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田永嘉、黃靖齡(下合稱被告等或分稱被告田永嘉、被告黃靖齡)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3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就遲延利息部分變更為: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田永嘉、黃靖齡夫妻2人,被告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明知並無能力仍佯稱曾在紐約華爾街操作證券、金融投資及國際貿易多年,可以協助伊在英國發行倍得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得力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公司債,於109年6月1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咖啡廳,被告等共同向伊佯稱可協助匯款至英國指定銀行帳戶後,匯款完成當日即可取得在英國所發行之歐元500萬元公司債,致伊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4日下午3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餐廳,依被告等指示填寫匯款單,以NORTHSTAR

BEARING POWER Co., LTD.名義自新加坡RHB BANK(下稱RHB銀行)中2個帳戶(Account no.:1/79/104802/01)、(Account no.:1/76/104803/01),分別匯款美金7萬元、美金3萬元,共計匯款美金10萬元至被告等所提供之TARIK WANSA在英國的LLOYDS BANK(Account no.:IBAN#GB80 LOYZ 0

000 0000 0000 00)帳戶內,惟被告等未依約提供在英國之銀行帳戶亦未給付伊公司債,致伊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美金10萬元,且被告等未依約發行公司債亦屬債務不履行,且兩造間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被告等受有相當於美金1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田永嘉則以:渠等僅收到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並未收到其他書狀,刑事案件第一審法官、檢察官連名詞定義都沒有搞清楚,原告匯款出去之資料至少要調查等語。

三、被告黃靖齡則以:原告依自行調查匯款資料到哪裡,並不是匯給被告,被告並未收受金錢,這個是保費。刑事案件第一審法官、檢察官連名詞定義都沒有搞清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產,乃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係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致生損害於他人,同時符合民法第184條各種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被害人得擇一或依競合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109年6月12日對

話錄音譯文、原告與被告黃靖齡LINE對話紀錄、原告109年11月4日電子郵件附匯款指示及RHB銀行109年11月5日電子郵件附MT103匯款電文等在卷可稽(均影本)(見附民卷第17-43頁),是被告等確以能為原告發行公司債為由,而原告依被告等指示匯入被告等所指定之帳戶,被告等並有回覆收到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迄今被告等確未為原告發行公司債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等就其已將原告匯入之款項作為發行公司債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況原告匯入款項之帳戶係由被告等提供作為其所稱發行公司債之用,且被告等能確認已匯入該帳戶等節,則縱非被告等名義,也是被告等有能力查詢、追蹤之帳戶,佐被告等所提供之「TARIK WANSA」為個人名義,如為發行公司債之用,亦與常情上銀行多以開設投資者專用法人帳戶不同,堪認原告就其遭被告等以發行公司債為由詐欺,受有美金10萬元之損害已負舉證責任,被告等復未為任何反證,是本院認原告主張遭被告等共同詐騙美金10萬元之事實,應足堪認定,且被告等因前揭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主張被告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合法有據。㈢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已屬有據,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等以渠等刑事案件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列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或聲請再開辯論乙節,本院認事證已明,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或再開辯論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見附民卷第73頁、第75頁),核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