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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877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被 告 九鑫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方俊順(已亡故)被 告 曾竑斌(原名:曾忠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78 條自明。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兼被告九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4 年8 月14日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原法定代理人即方俊順任清算人,且於同年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惟被告方俊順於同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月22日即亡故等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14 年8 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66134號函、被告方俊順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另原告應於114 年10月3 日以前具狀陳報現針對被告公司、方俊順之程序適法性處理方式,併陳報被告方俊順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繼承人、繼承人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