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77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張書豪被 告 九鑫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曾竑斌(原名:曾忠正)被 告 謝欣成地政士(即方俊順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欣成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方俊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九鑫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曾竑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謝欣成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方俊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九鑫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曾竑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九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被告曾竑斌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方俊順,於保證書第8 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8頁、第36頁、第44頁、第47頁);又被告謝欣成地政士(下與被告公司、被告曾竑斌合稱本件被告)為方俊順遺產管理人,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第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自明。復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322 條與第324 條自明。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受選任之清算人方俊順於民國114 年8 月22日亡故,可知被告公司本無得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伊應訴,而有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裁定選任被告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即被告曾竑斌為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嗣被告曾竑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 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選任為被告公司清算人,程序上自無不合,同此敘明。
三、復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再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條亦有明文。原告於114 年8 月4 日,以被告公司、曾竑斌及方俊順為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而方俊順於訴訟繫屬後之同年月22日亡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5 年4 月22日以114 年度司繼字第5442號裁定,選任被告謝欣成地政士為方俊順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並於同年5 月25日聲明被告謝欣成地政士承受訴訟等情,有臺南地院家事庭114 年11月11日南院發家君114 年度司繼4127字第1142001754號函、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南地院114 年11月7 日南院發家君114 年度司繼字第4127號公告、臺南地院114 年度司繼字第5442號裁定、民事聲請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第321頁至第323 頁、第269 頁至第271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 頁),嗣更正聲明為:被告謝欣成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方俊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公司、被告曾竑斌連帶給付原告299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13 頁)。原告前揭所為,係因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受選任之清算人方俊順亡故,經臺南地院114 年度司繼字第5442號裁定選任被告謝欣成地政士為方俊順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謝欣成地政士當應於伊管理方俊順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附予敘明。
五、被告公司登記址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曾竑斌之居所,全經寄存送達併為國內公示送達,被告謝欣成地政士住所經受僱人收受,全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2 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曾竑斌、方俊順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被告曾竑斌、方俊順就被告公司借款本金300 萬元之限額內,就被告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契據(含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負諸如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信用卡、特約商店、應收帳款承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票據及其他債務等均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公司自113 年11月20日起,陸續向其借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3 筆借款,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分別如附表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應給付利息及應給付違約金欄所示,且均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並全約定倘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復加計如附表各編號應給付違約金欄所示違約金。詎被告公司未依約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全喪失期限利益,迄仍積欠如附表各編號尚欠本金、應給付利息及應給付違約金欄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又被告曾竑斌、方俊順既為被告公司連帶保證人,應就上述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再方俊順於114 年8 月22日死亡,經臺南地院於11
5 年4 月22日以114 年度司繼字第5442號裁定,選任被告謝欣成地政士為方俊順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謝欣成地政士既為方俊順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伊管理方俊順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契約款項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組合查詢16徵信報告、往來明細查詢、本院114 年度聲字第
630 號裁定、臺南地院114 年度司繼字第5442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1頁、第99頁至第127 頁、第275頁至第281 頁、第289 頁至第290 頁、第317 頁至第323 頁、第327 頁至第329 頁),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14 年8 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66134號函、新北地院114 年9 月26日新北院胤民事圓114司司410 字第1149021588號函、臺南地院家事庭114 年11月11日南院發家君114 年度司繼4127字第1142001754號函、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南地院114 年11月7 日南院發家君114 年度司繼字第4127號公告、新北地院114 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4 頁、第167 頁、第211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第285 頁至第287 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114 年度司繼字第4127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欣成地政士於管理方俊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公司、曾竑斌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應給付利息 應給付違約金 1 600,000 120,000 113年11月20日 114年5月20日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45%計算。 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480,000 2 1,150,000 230,000 113年11月22日 114年5月22日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45%計算。 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920,000 3 1,240,000 248,000 113年11月27日 114年5月27日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45%計算。 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992,000 總計 2,99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