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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81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洲訴訟代理人 林祥暉

曾進財宋翔倫被 告 蘇呂鶯雪(即蘇景順之繼承人)

蘇威瑋(即蘇景順之繼承人)

蘇才銪(即蘇景順之繼承人)

蘇盈云(即蘇景順之繼承人)

蘇心妙(即蘇景順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價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景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源森,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4年10月21日變更為陳建洲,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建洲於115年1月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第207至211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景順於110年8月13日簽署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向原告辦理車輛分期付款買賣(廠牌為TOYOTA、自用一般小客車,車輛牌照號碼:AKY-3989,下稱系爭車輛),並提供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約定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5年8月16日止,分60期付款,還款日為每月21日,每期應付新臺幣(下同)1萬4,214元,分期付款本金69萬元,年利率為8.673﹪,分期付款總金額為85萬2,840元;如未依約分期償還,則喪失分期償還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且按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詎蘇景順僅分期償還至第八期即111年5月1日,即未依約繼續繳納款項,尚餘61萬4,289元未清償。嗣蘇景順於111年5月7日死亡,被告為蘇景順之全體繼承人,應於繼承蘇景順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及繼承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蘇景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61萬4,289元本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景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1萬4,289元,及自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上之蘇景順簽名、印文均非真正,非其親簽,否認該契約書形式上真正。另蘇景順於109年7月28日至109年8月6日因心血管、腎臟問題住院;110年7月15日因意識障礙住院3日;111年4月6日因下肢峰窩性組織炎住院期間,有幻覺、幻聽等症狀;則蘇景順簽署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時之意思能力應非健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73頁)。

三、查蘇景順於111年5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頁),經本院調閱公告查詢、二親等關連查詢等查對屬實(本院卷第53頁、限閱卷第3至6頁),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及繼承關係之法律關係,在繼承蘇景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61萬4,289元本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㈠按主張契約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查:

⒈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如上開所述,有該契約書

足證(本院卷第13頁)。被告雖否認該契約書形式上真正,惟查:

⑴由蘇景順以債務人地位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上,關

於蘇景順之簽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蘇景順本人所親簽之筆跡後,法務部調查局115年7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503130790號函僅稱:「經檢視爭議筆跡(按:即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上『蘇景順』筆跡,見本院卷第13頁)與貴院再次提供比對之蘇景順參考筆跡,審認兩者無法歸納具足鑑判異同之運筆特性與筆劃特徵;貴院囑鑑本票及債權暨償還契約書上『蘇景順』筆跡是否為其本人所書,歉難鑑定」等詞(本院卷第425頁),亦即,該局係基於本院送參考之比對筆跡與待鑑定之上開契約書上「蘇景順」筆跡(本院卷第421至422頁),二者運筆特性、筆畫特徵無法歸納具有足夠提供鑑定判別異同之資訊,致無法完成筆跡是否為蘇景順本人書寫之鑑定程序;並未作成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上關於蘇景順之簽名非其本人書寫之鑑定結論。準此,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覆內容,尚無法遽認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欠缺證據能力。

⑵參據蘇景順本人於簽約當日,有在名稱為「債權讓與暨償還

契約書」之文書上親自簽名,此有原告所提照片足資比對(本院卷第121頁),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1頁)。且蘇景順簽名當日負責對保之原告員工高雅苓(見本院卷第13頁下方「對保人」欄),在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本票票款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527號民事事件中具結證稱: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對保地點在蘇景順之居所楊梅青山三街,當時在場人有蘇景順、高雅苓,對保當天有將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交予蘇景順簽名,當場並有拍攝對保照片照片,因蘇景順自己要借款,對保之前蘇景順有與高雅苓談需求額度、送審注意事項等語(湖簡卷第218至219頁),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470頁)。

足見,蘇景順在簽約當時確實有親自在契約書上簽名,該契約書形式上真正,堪以認定。

⒉又金錢款項之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當事人間另有合

意,由一方將款項存入他方指定之存款帳戶,並已存入時,應認即發生交付效力。查:

⑴蘇景順於110年8月13日出具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約

定由原告代蘇景順清償車輛價金68萬6,500元,其中9萬6,837元撥入原告在台新銀行建北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中,餘款58萬9,663元則撥入蘇景順在板橋南雅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有該同意書可證(本院卷第97頁)。

⑵而原告確有依上開蘇景順之指示,將其中9萬6,837元匯款至

原告帳戶、餘款58萬9,663元則於110年8月16日撥付至蘇景順之系爭帳戶,除經原告提出繳款明細表、結清報價通知單、郵局存摺封面為證外(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4年12月11日板營字第1141800668號函附之交易清單足稽(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被告對於原告有匯付9萬6,837元,及上開郵局交易清單之內容均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8、470頁)。是以,原告確有依約將代償系爭車輛價金之金錢交付蘇景順,自堪認定。

⑶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吳玉珍,以證明系爭帳戶係由吳玉珍保

管,原告存入之款項遭吳玉珍提領一空之事實(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惟原告既已將代償之金錢如數存入蘇景順指定之系爭帳戶內,該筆款項嗣後係由何人管理、取用,概屬蘇景順管理處分、支配借款金錢之範疇,不影響原告已依約交付借款金錢之事實;況被告蘇盈云前就此爭議對吳玉珍、高雅苓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9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對無訛(本院卷第470頁),故上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⒊參諸蘇景順在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後,先後於110年10月

4日、110年11月3日、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31日、111年2月7日、111年3月2日、111年3月31日、111年5月1日按期依約給付8期之分期款1萬4,214元,有繳款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5頁)。並系爭車輛確實登記在蘇景順名下,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證(限閱卷第45頁、本院卷第470頁)。益見,原告、蘇景順雙方均有依約履行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約定義務之情狀。

⒋綜上各節,原告與蘇景順確有達成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之合

意,且原告、蘇景順亦有依約履行契約約定之各該義務,彼等間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確已成立生效。被告既為蘇景順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承受此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受拘束。

㈡被告雖抗辯:蘇景順於110年7月15日因意識障礙住院3日,意

思及行為能力堪慮等語(本院卷第80、461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以佐(本院卷第83至87頁)。然:

⒈民法第75條固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

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惟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

⒉蘇景順前於110年7月15日因意識障礙至聯新國際醫院住院3日

,至110年7月17日出院(本院卷第85頁)。然聯新國際醫院對於蘇景順在110年7月15日至該院就醫,經診斷為意識障礙一事(上開偵字卷第175頁),業以112年12月26日聯新醫字第2023120038號函表示:「…蘇君(即蘇景順)為透析患者,洗腎後常有虛弱疲憊的表現,且使用藥物Lyrica亦有可能導致嗜睡和反應較慢,依當天理學檢查結果為E4V5M6和護理紀錄描述,認為無意識障礙,推測應是反應較慢(患者聽力也不佳),應可對答和遵循醫令,可視為有部分意識能力」等語(上開偵字卷第177頁)。再參以蘇景順於110年7月20日有向楊梅幼工郵局申請換發金融卡,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5年3月19日桃營字第1151800141號函附之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335至339頁);該次申請書寫之筆跡為蘇景順本人所為一節,更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8頁)。顯見,蘇景順於110年7月間仍有意識能力,更能處理換發金融卡等財經事務;自難認蘇景順於此後一個月內與原告簽署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時,欠缺意識能力、達於意識不清之無行為能力狀態。

⒊既被告就蘇景順簽約時是否已達無行為能力之狀態,並未再

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卷第107頁),則被告所為蘇景順簽約時欠缺行為能力一節之抗辯,自無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蘇景順僅履行分期付款債務至111年5月1日止,即

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1萬4,289元,及自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其提出繳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就其有清償此部分債務之利己事實,迄未有何舉證,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蘇景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返還上開本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及繼承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景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1萬4,289元,及自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清償分期價款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