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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82號11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A 室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蘇偉譽葉家威被 告 張慶昇

張蕙宇張台增張馨心受 告知人 張蓓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黃素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蕙宇、張台增、張馨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受告知人有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161,968元,而因受告知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黃素秋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受告知人為張黃素秋之繼承人,竟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張慶昇則以:受告知人欠債,應自行清償,且伊居住在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有密不可分之關係,系爭房屋應歸伊單獨所有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蕙宇、張台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受告知人欠債,應自行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張馨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受告知人訴請被告分割系爭遺產: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受告知人前積欠原告1,161,968元,且迄今均未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601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而受告知人113年度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僅有薪資所得11,000元,以及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可參(見個資卷),足認受告知人資力確不足清償原告債務甚明。

3.又受告知人與被告為張黃素秋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張黃素秋並遺有系爭遺產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6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47016771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5年1月6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52000270號函及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8、71至73、79至94頁),系爭遺產復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受告知人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受告知人未請求分割,顯係怠於對被告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受告知人訴請被告分割遺產,洵屬有據。張慶昇、張蕙宇、張台增辯稱受告知人應自行清償積欠之債務云云,無礙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受告知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㈡、系爭遺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

1.復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1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2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3項)」,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3項規定甚明。

2.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3.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面積僅25.7平方公尺,被告及受告知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見個資卷),經換算系爭房屋面積為7.77坪(計算式:

25.7×0.3025=7.7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如以原物分割,被告及受告知人各得使用系爭房屋之空間僅1.55坪(計算式:7.77÷5 =1.55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實際上無法利用系爭房屋,足見系爭房屋不適於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又如採取原物分配予其中一位被告,再由該被告以金錢補償受告知人及其餘被告之分割方法,分得系爭房屋之被告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參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受告知人及其餘被告僅對系爭房屋有法定抵押權(參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則分得系爭房屋之被告即使尚未對受告知人提出金錢補償,亦因法院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如分得系爭房屋之被告拒絕對受告知人為金錢補償,受告知人尚須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徒增共有人之訴訟成本。是張慶昇抗辯系爭房屋應分由其單獨所有,難認有據。復審酌系爭房屋及其餘系爭遺產如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未損及各繼承人利益,被告及受告知人對於分得之應有部分並得單獨自由處分,則考量系爭遺產之經濟效用、繼承人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訴請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就系爭遺產應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分別依原告所代位之受告知人及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職權酌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數量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000分之5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4樓之7房屋) 公同共有全部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0000000000000 578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0 446元 5 存款 第一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 505元 6 存款 第一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 58元 7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 176元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 7元 9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北富邦桂林分行00000000000000 45,845元 10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 39,493元 11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艋舺分行0000-0000000000 93,838元 1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00000000000000 4,269元 1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00000000 239元 14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26元附表二:

編號 張黃素秋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蓓蓓(受告知人) 5分之1 原告負擔5分之1 2 被告張慶昇 5分之1 5分之1 3 被告張蕙宇 5分之1 5分之1 4 被告張台增 5分之1 5分之1 5 被告張馨心 5分之1 5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