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883號原 告 盧俊誠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被 告 盧麗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42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8,03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項聲明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二項聲明訴請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萬1,780元部分,即應與前述訴請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第三項聲明訴請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為附帶請求,則不併計算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民國114年間交易單價約為每坪98萬6,845元(計算式:〈91萬2,826元+106萬0,863元〉÷2=98萬6,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房地之面積共109.509746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75.88平方公尺+陽台2.43平方公尺+雨遮4.9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913.58平方公尺*287/10000=109.509746平方公尺),折算為33.13坪(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應為3,269萬4,175元(計算式:98萬6,845元×33.13坪=3,269萬4,175元);再衡以國稅局於課稅時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之實際價格時,多以房、地比約三比七計算,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980萬8,253元(計算式:3,269萬4,175元×30%=980萬8,253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9萬0,033元(計算式:980萬8,253元+168萬1,780元=1,149萬0,0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1,7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1,273元裁判費,尚應再繳納11萬0,4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