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87號原 告 陳奕君被 告 張景棋
張豐華
高暐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景棋、被告高暐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其中被告張景棋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高暐宸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景棋、被告高暐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景棋、被告高暐宸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景棋及張豐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張景棋、張豐華及被告高暐宸,於民國111年5月4日
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訴外人黃子菱於111年5月初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黃子菱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謙匯普樂室行旅(下稱系爭旅館),由包括張景棋及高暐宸在內之人看管黃子菱,以避免黃子菱報警、掛失銀行帳戶或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而致資金移轉方式失效。另方面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前已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刊登虛假之投資廣告,吸引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5日12時5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另匯款141萬622元至黃子菱以外之人申設之銀行帳戶(下稱其他銀行帳戶),而上開款項匯入後,隨即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出。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並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166萬62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6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高暐宸:原告將款項匯入其他銀行帳戶部分,與高暐宸無關,
高暐宸無須對此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景棋及張豐華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下列事項為原告及高暐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6至307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且張景棋及張豐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㈠張豐華、高暐宸及張景棋等人,於111年5月4日前某日起,與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子菱於111年5月初前某時許,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黃子菱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許前往系爭旅館,由包括張景棋及高暐宸在內之人看管黃子菱,以避免黃子菱報警、掛失銀行帳戶或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而致資金移轉方式失效。
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曾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刊
登虛假之投資廣告,吸引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5日12時53分許,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另匯款141萬622元至其他銀行帳戶,而上開款項匯入後,隨即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出。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客體,包括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於一造辯論判決,法院仍須依據兩造已提出之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決,不得僅因其不到場即予以不利益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張景棋及高暐宸於111年5月4日前已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形成意思聯絡,且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前於Facebook刊登虛假投資廣告,致原告於111年5月5日12時53分許,將25萬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後,張景棋及高暐宸亦有以看管黃子菱之方式,分擔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而張景棋及高暐宸上開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前揭財產損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張景棋及高暐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7至
38、48、84、91至92、108、143至144頁、本院卷第79至80、1
05、258頁),足認張景棋及高暐宸皆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形成共同意思聯絡後,分擔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景棋及高暐宸連帶賠償2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既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則張豐華應就原告
將25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就原告將其餘141萬622元匯入其他銀行帳戶部分,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按現今詐欺集團規模龐大,詐欺集團成員間多採單線、上下垂直指揮操作,即使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或得以預見其未見聞、參與之其他犯罪,故關於詐欺集團成員應對被害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之範圍,仍應視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意思聯絡之內容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而定,非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應就其他成員所為之所有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張豐華雖亦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已如前述,惟黃子菱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抵達系爭旅館後,發現張景棋及訴外人張力文均住在系爭旅館地下1樓C13室,高暐宸則住在系爭旅館地下1樓C05室;我與我先生都要先跟張景棋、高暐宸或張力文其中1人報告後,才能離開系爭旅館等語(北檢他5072號卷第93至94、103頁),足見張豐華並未參與看管黃子菱之行為,且檢察官前認張豐華對於原告將2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部分亦有參與,因而起訴張豐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亦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為無罪諭知,此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無訛(附民卷第105至106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張豐華對於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尚難逕認張豐華對於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25萬元損害部分,亦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雖曾將141萬622元匯入其他銀行帳戶,惟觀諸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其他銀行帳戶之申設者分別為訴外人劉○澤、簡○○、蕭麗○及李柏宏(以上○者均屬因資料字體過於模糊而無法辨識之文字),而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看管之銀行帳戶申設者,除黃子菱外,僅有訴外人吳柏勳、黃祥烜、李蕙妤、朱瑞蜂及蔡元慶,此有前揭匯款申請書及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附卷可憑(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228至231頁、附民卷第47至
48、107至108頁),足認被告遭偵查機關認定涉嫌看管之銀行帳戶申設者,並未包括其他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將其餘141萬622元匯入其他銀行帳戶之行為,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自難驟認被告就原告將141萬622元匯入其他銀行帳戶部分,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張豐華應就原告將25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就原告將其餘141萬622元匯入其他銀行帳戶部分,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張景棋及高暐宸給付上開金錢,性質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張景棋及高暐宸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張景棋部分,最後送達時間點乃於112年5月25日由張景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而送達高暐宸部分則係於112年5月26日寄存於高暐宸住所之轄區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5至17、29頁),堪認原告請求張景棋及高暐宸為給付之債權,於112年5月25日即對張景棋生催告之效力,對高暐宸則於寄存送達生效之日即112年6月5日方生催告效力,故原告請求張景棋及高暐宸連帶給付25萬元部分,併請求張景棋給付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高暐宸給付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張景棋及高暐宸連帶給付25萬元,及其中張景棋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高暐宸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及高暐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高暐宸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張景棋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調查聲請(本院卷第75、275至276頁),然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核其所陳均僅表明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並未聲明法院應以何證據方法進行調查,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未提出法院應如何為證據調查之具體方法(本院卷第275至276頁),難認屬適法之證據調查聲請,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原告之真意應係請求本院對被告進行當事人訊問,然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與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成立與否之認定要無關連,核無調查之必要,是就上開原告所為證據調查聲請,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072號卷一(簡稱北檢他507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簡稱被害人資料冊卷八) 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46號卷(簡稱附民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87號卷(簡稱本院卷)附表(新臺幣):
編號 請求調查內容 1 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份子擔任收簿手並監管,但未知是否亦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取款者) 2 或有參與這些銀行帳簿參與調度第二層金流、第三層金流之五鬼搬運車手角色? 3 被告實際上帳戶是否有取得獲利?原告於本案統計損失金額整體為166萬622元,有多少透過本案帳戶交叉流出與流入? 4 是否由此詐騙集團份子其中人等上交給詐騙控盤手,企圖洗錢以隱蔽金流之流向,幫助詐騙首腦躲避追緝? 5 上手詐騙首腦為誰?本案被告與上手的誰聯繫? 6 請求被告到庭供出最後控制金額操盤之首腦詐騙為何者及與被告間之直接關係?其聯繫之通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