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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94號原 告 盛貽梅

盛貽庭盛貽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被 告 王德松

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12日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盛蘇吓雲簽約承租盛蘇吓雲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盛蘇吓雲於113年2月15日死亡,系爭房屋經盛蘇吓雲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繼承,並登記以應有部分各1/3共有;又上述租期屆至前,盛蘇吓雲曾委由原告盛貽農已向被告表示無再續租之意,然因被告一再推託,兩造乃合意將系爭租約租期展延至113年12月31日止;縱認系爭租約未於113年12月31日屆期,原告亦已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於114年9月15日以書狀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迄今仍拒絕搬遷,並因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始終依系爭租約繳納租金至113年1月止,且被告曾於112年12月或113年1月間致電盛蘇吓雲之代理人盛貽農表示欲續約並重新簽訂租約,盛貽農稱可直接更改系爭租約日期、調高租金至每月1萬3,600元,被告遂等待盛貽農前來續約;然盛貽農卻又稱欲收回系爭房屋予其侄子居住,並要求被告搬遷,此段期間被告仍繼續以每月1萬3,600元繳納租金,系爭租約應已依民法第422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請體諒被告年邁、身體不適、具中低收入戶身分,因而無力支付房租及尋覓房屋,給予適當搬遷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0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房屋於盛蘇吓雲生前為其所有。

(二)被告於112年2月12日與盛蘇吓雲簽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租金每月1萬3,000元(即系爭租約)。

(三)盛蘇吓雲於113年2月15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經盛蘇吓雲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繼承,並登記以應有部分各1/3共有。

(四)原告委由盛貽農於113年10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於113年底前遷出系爭房屋,兩造並合意租賃期間展延至113年12月31日。

(五)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未遷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享有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兩造間有無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委由盛貽農於113年10月7日以LINE通知被告於113年底前遷出系爭房屋,兩造並合意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展延至113年12月31日乙節,有盛貽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北簡字卷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堪認系爭租約之租期經兩造合意展延至113年12月31日屆滿,故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自114年1月1日起即消滅,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按民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

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觀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盛貽農於113年1月23日即系爭租約原訂租期屆滿前,即已代理盛蘇吓雲通知被告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期滿不再續約,並給予2個月之搬遷時間;嗣盛蘇吓雲死亡後,盛貽農仍持續代理其餘原告通知被告盡速返還系爭房屋;待兩造合意展延系爭租約租期至113年12月31日時,盛貽農亦告知被告應於斯時搬離;並於114年1月23日因見被告仍未遷出系爭房屋,告以租約已屆期應盡快搬遷,並表示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已造成困擾,被告亦回覆「已積極委託友人處理覓屋……會盡快先處理搬遷事宜」(北簡字卷第55至65頁),原告復於114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該函於114年2月25日送達被告,此有存證信函與回執可考(北簡字卷第69至79頁),顯見盛蘇吓雲或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前、後,均清楚表明無續租予被告之意思,然被告卻一再藉詞推諉、拖延搬遷時間,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約自無從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被告辯稱兩造間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關係,即無理由。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2月31日期滿消滅,被告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且其因此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獲得之利益,以兩造間約定之每月租金1萬3,000元計算,堪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萬3,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准許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則其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系爭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人:原告(以權利範圍各1/3共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