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904號原 告 鄭婌娟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貳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為維持地上物不被拆除及繼續占用土地之狀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033號兩造間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被告係執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5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告。準此,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地上物未遭拆除及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系爭地上物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面積

132.2平方公尺)之一部分,該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萬6,700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資為憑,依面積計算後,系爭地上物之價值為5,808元(計算式:15萬6,700元÷132.2×4.9=5,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次,系爭地上物如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堪認得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其繼續占用上開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再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而占有系爭土地,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2,036元(詳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是以,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共24萬4,320元(計算式:2,036元×12個月×10年=24萬4,320元)。準此,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合計應為25萬128元(計算式:5,808元+24萬4,320元=25萬12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萬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