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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905號原 告 林嘉慧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646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前於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90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1,7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惟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9,34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其溢繳裁判費2萬2,646元(計算式:29,346元-6,700元-=22,646元),爰依職權返還上開溢收之裁判費。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