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07號原 告 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子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被 告 紀政宏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一一一年度移調字第一三五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三八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就前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原告黃子瑜(下合稱原告)與被告前就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135號(即108年度訴字第5644號)返還借款事件調解成立,約定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給付方式:㈠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117年4月20日止,分70期,於每月20日給付,每期按該筆錄附表【本院卷第21頁,內容即如附件期數欄、本金餘額欄、應繳本金欄、應繳總額(含利息)欄所示】所示之期數順序繳納該期「應繳總額」之金額,匯款至被告帳戶內。㈡如有累計二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同意一次給付尚未給付之本金餘額,並加計年息5%之利息(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被告於114年5月28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277萬0125元及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5%之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043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給付156萬2325元(含利息),於強制執行期間另給付2萬0030元,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務僅餘本金193萬7675元(=350萬元-156萬2325元)及利息,又被告同意原告113年12月至114年2月間得暫緩給付,原告自114年3月起,仍有陸續清償,系爭執行債權高於原告已清償後應負擔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超過193萬7675元之本金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超過上開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之350萬元債權,超過193萬7675元部分之本金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193萬7675元及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確實未付277萬0125元(即被告民事答辯狀附表一號第1至33期未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第34至70期應繳總額欄所示金額,兩者之加總,本院卷第91至92頁)。又原告跨行轉帳手續費不應列為其之清償金額。另原告於強制執行後之114年6月有匯入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4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111年6月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二)被告於114年5月28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系爭執行債權之範圍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原告提供擔保後暫時停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債權超過193萬7675元本息部分不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執行債權存否即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調解筆錄債務至僅餘本金193萬7675元及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歸於消滅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和解、消滅時效等。
⒉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調解成立內容:ㄧ、被告(即本件原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㈠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7年4月20日止,分70期,於每月20日給付,每期按附表所示之期數順序繳納該期「應繳總額」之金額,匯款至原告設立於上海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㈡如有累計二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同意一次給付尚未給付之本金餘額,並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可知兩造達成由原告連帶給付350萬元,給付方式以本金350萬元並加計年息3%之利息,分70期給付,且以表格列明每期應繳利息、應繳本金、應繳總額,如原告累計2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應1次給付尚未給付之本金餘額並改成加計年息5%之利息,而被告拋棄其餘請求之合意。
⒊復系爭執行事件為被告因原告累計如附件所示第34、35期未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9頁),原告亦不爭執其累計第34、35期未給付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再被告對原告於其聲請強制執行前,已全部或部分清償第1至33期之金額如附件「還款金額」欄所示之情,不為爭執;原告雖主張其跨行匯款予被告之手續費30元亦應算入其清償金額,惟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濃縮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93至107頁)所示,此手續費並非被告所收取,自無從認定為原告之清償金額,原告此節主張,要無可取。又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原告既累計如附件所示第34、35期未給付,即應一次給付被告尚未給付之本金餘額:如附件第33期「本金餘額欄」所示之185萬元、如附件第7、27至33期「已到期未付金額欄之本金欄」所示之共30萬7750元(=5萬元+3萬0500元+2萬5375元+2萬7125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萬4750元),惟應扣除原告如附件所示第6、8、22期多清償之金額共1,300元(=125元+175元+1,000元),則原告尚未給付之本金餘額合計為215萬6450元(=185萬元+30萬7750元-1,300元),並應加計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又原告尚有如附件所示「已到期未付欄之利息欄」共3萬2125元(=8,000元+5,125元+5,000元+4,875元+4,625元+4,500元)未清償;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需預納執行費,故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時,僅得聲請於本金215萬6450元及系爭利息、已到期未付利息3萬2125元及執行費1萬7509元【=(215萬6450元+3萬2125元)×8/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即執行債權額之千分之8計算)之範圍為之。⒋又原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清償2萬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復未指定抵充順序,依民法第323條本文規定,自應先抵充執行費1萬7509元,餘額 2,491元(=2萬元-1萬7509元)再抵充所欠已到期未付利息,故原告尚欠被告本金215萬6450元及系爭利息,與已到期未付利息2萬9634元(=3萬2125元-2,491元)。
⒌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之債權,於超過218萬6084元(=本金215萬6450元+已到期未付利息2萬9634元),及其中215萬6450元之系爭利息之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存在之債權部分,不具執行力,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之債權,於超過218萬6084元,及其中215萬6450元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存在之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