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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0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林銘龍律師被 告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卉㚬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584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32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日盛銀行為消滅銀行,由原告繼受日盛銀行之權利義務。被告前對原告所提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前述歷審裁判,下合稱系爭197號確定判決),本院並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嗣被告持系爭197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732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於114年3月21日核發114年度司執字第37326號債權憑證2份(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584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新臺幣(下同)2,821,934元及執行費22,575元範圍內,扣押原告於轄下敦北分行之存款債權。惟原告前已對被告取得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286號確定判決),被告依系爭286號確定判決應將3,286萬元存入原告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應給付原告自103年7月15日起至存入上開金額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經計算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時止,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5,511,720元,而原告就被告依系爭197號確定判決之損害賠償債權及其後衍生之訴訟費用(含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已分別以113年2月17日台北興安郵局第000128號、113年3月14日台北興安郵局第000212號、114年1月3日台北興安郵局第0000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本件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主張抵銷,於抵銷後如計算至113年12月18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尚不足14,401,857元,且持續依年利率5%累計中。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取得作為執行名義之損害賠償債權,經原告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行使抵銷權後,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亦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㈡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197號確定判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78號

確定判決為據,認原告因違反信託法之規定致獲敗訴判決,且被告於系爭197號確定判決係以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二審判決雖僅擇一就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裁判,惟亦言明被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原告既違反信託法之規定,即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抵銷。又系爭197號確定判決經原告上訴第三審時,被告曾於112年10月31日與委任律師約定,該案第三審所核定之律師酬金債權歸屬於該案受任律師所有,非被告所有之債權,原告逕向被告為抵銷抗辯,顯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符。

㈡被告前以業已結清全部借款及建案保固責任屆至為由,於107

年11月26日發函請求原告(時為日盛銀行)塗銷就共同擔保土地、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213建號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遭原告以被告仍欠有系爭286號確定判決之債權而拒絕,系爭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然該土地及建物之財產總額高達4,000餘萬元,足以清償系爭286號確定判決所指債權,故原告於本件所持抵銷之系爭286號確定判決之債權,業經原告行使,不應再於本件重複主張。又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為建案所為,原告將之與無關之債權綁定已有可議,原告先以被告欠有抵銷債權為由而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復明知前開不動產價值足夠清償,卻不聲請強制執行,反藉此不斷收取高額利息,後再於本案主張抵銷債權,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情事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因論述編排所需,酌為文字增減及調整):

㈠原告於112年4月1日與日盛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日盛銀行為消滅銀行,由原告繼受日盛銀行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契約等事件,經系爭286號確定判決原告勝

訴確定(歷審裁判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被告依系爭286號確定判決,應將3,286萬元存入原告信託財產專戶中,並應給付原告自103年7月15日起至存入上開金額之日止,依該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被告對原告所提損害賠償等事件,經系爭197號確定判決被告

勝訴確定(歷審裁判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嗣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核定被告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本院並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7,944元(含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

㈣原告以113年2月17日台北興安郵局第000128號、113年3月14

日台北興安郵局第000212號、114年1月3日台北興安郵局第0000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被告依系爭286號確定判決應支付予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與原告依系爭197號確定判決應支付予被告之2,278,325元及其利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53號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及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46號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87,944元(含裁判費57,944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被告則以113年10月24日內湖文德郵局第000230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之抵銷主張不合法。原告復於113年11月20日臺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1075號存證信函回覆抵銷係屬合法。㈤被告於114年2月13日持系爭197號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10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732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於114年3月2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㈥被告於114年7月18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分別為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2,821,934元及執行費22,575元範圍內扣押原告於轄下敦北分行之存款債權。

四、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已扣押原告存款債權,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業因原告行使抵銷而消滅,但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對於上開債權存否即有爭執,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將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院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197號確定判決已於112年12月20日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執行名義於斯時成立,是原告於113年2月17日、113年3月14日、114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行使抵銷權之事實(本院卷第81至98頁),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相符,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至原告主張之抵銷是否確已發生消滅被告債權之效力,論述如後述。

㈢原告主張其依系爭286號確定判決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

與被告依系爭197號確定判決及相關訴訟費用裁定所生之債權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286號確定判決,被告應給付自103年7月15

日起至存入3,286萬元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因被告迄未將前開款項存入信託專戶,依前開判決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持續累積,計至112年12月20日即系爭執行名義成立時止,已達15,511,720元;原告復先後以113年2月17日台北興安郵局第000128號、113年3月14日台北興安郵局第000212號及114年1月3日台北興安郵局第000005號存證信函,依序於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15日、114年1月6日送達被告,分別以其前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抵銷其依系爭197號確定判決所負之2,278,325元本息債務即2,646,914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53號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以及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46號裁定核定之訴訟費用57,944元,合計抵銷2,734,858元,被告依系爭197號確定判決及相關裁定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權,抵銷後計至113年12月18日止,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餘額14,401,857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前揭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81至98頁),被告對於原告前揭抵銷金額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並未提出具體之爭執,則被告依系爭197號確定判決及相關訴訟費用裁定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權,應已全數消滅。

⒉就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197號確定判決對被告所負之2,278,

325元本息債務,是否因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發生,致原告不得以系爭286號確定判決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對之主張抵銷部分: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同法第335條亦有明文。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復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記載:「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等語,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加害人挾其對被害人已存在之債權,故意實施侵權行為,並執該項債務主張抵銷,致被害人無從獲得實際賠償,而有背於公序良俗。又債務人縱不得主張抵銷,其對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債務人仍負清償之義務,僅生排除抵銷此一消滅債務方式之效果。

⑵次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

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重疊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⑶查系爭197號確定判決理由五、㈤明文記載:「另上訴人

(即本件被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頁),堪認該案就被告是否因原告之行為受有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所定之損害,抑或原告之行為是否具備民法第184條所定加害行為、不法性、故意過失等構成要件,均未經該案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後於判決理由中判斷。系爭197號確定判決既未就「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或違反信託法第22、23條」一節實質審理判斷,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自不生爭點效,被告尚不得徒以其於該案曾將上開規定併列為請求權基礎,逕自推論原告依系爭197號確定判決所負之債務係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⑷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民事判

決意旨,主張法院縱擇一請求權基礎為裁判,仍無礙於認定該債務之客觀性質屬故意侵權行為云云(本院卷第

110、111頁)。惟查,該案判決已實質認定無權占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核與本件系爭197號確定判決已明白記載信託法第22、23條及民法第184條為「無庸再行審酌」,而未曾就上開部分構成要件加以認定之情形,尚屬有間,被告執以比附援引,尚非可採。

⑸被告另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78號判決(

下稱第178號確定判決),主張原告不論於第178號或系爭197號確定判決中,均遭法院認定係因違反信託法之規定而受敗訴判決云云(本院卷第225至229頁)。惟查,第178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乃本件被告請求本件原告及參加人履行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於該案抗辯因買賣契約可能無效、有高價低賣情事,其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1項但書拒絕移轉登記等情,經該案法院以買賣契約經查明確屬有效,認定原告所辯擔憂若移轉登記有違法之情並不存在,而駁回原告之抗辯,並說明原告若依約移轉登記,應屬其盡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非故意損害受益人之利益等語(本院卷第260頁),此外該案判決並未對原告拒絕移轉登記,是否違反忠實義務或構成故意侵權行為等節加以認定。換言之,第178號確定判決乃就原告有無移轉登記之契約義務加以審理並判斷,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拒絕移轉登記之不作為屬故意侵權行為一節,審理範疇有間,被告逕以第178號確定判決主張原告於該案已遭認定違反信託法而敗訴,認定原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等情,核與該判決理由所載內容不符,所為抗辯即非有據。

⑹以上,被告以系爭197號確定判決曾列該等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第178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違反信託法等語,並不可採,其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原告依系爭197號確定判決所負之債務,屬民法第339條所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不得主張抵銷云云,自非可採。

⒊就被告抗辯被告於本件抗辯前開第三審律師酬金非其所有債權,原告不得以3萬元與之抵銷部分:

⑴被告就其抗辯固據其提出對話記錄、安得信國際財稅法

律事務所請款單/收據為據(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惟觀其等對話記錄「勝訴之後由我們來申請對方付律師費」等語,及上開單據為請款單收據性質,承辦事項欄僅記載「三審法律訴訟」,並註明「另外勝訴時由事務所請領第三審律師費」,核其文義,應僅為被告與委任律師事務所間關於報酬計算方式及收款安排之約定。又縱認前開約定之性質為債權讓與,本件原告就律師酬金3萬元部分之抵銷意思表示,業於113年3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回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1頁),該抵銷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已合法生效,不因被告嗣後於113年10月28日始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爭執抵銷效力而受影響。

⑵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將包含上開

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在內之87,944元訴訟費用總額一併列入求償範圍,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憑,核與被告於本件抗辯上開律師酬金非其所有債權之主張不合,益徵被告主張前開律師酬金非屬其得處分之債權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以3萬元與被告依系爭197號確定判決及相關訴訟費用裁定所生之債權互為抵銷,於法有據。

⒋就被告抗辯原告對共同擔保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而

尚未實行,原告不得以系爭286號確定判決之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前已結清借款且建案保固責任屆至為由,函

請原告(時為日盛銀行)塗銷共同擔保土地、建物之抵押權(本院卷第193頁),經原告以被告仍積欠系爭286號確定判決所指債權為由拒絕;而該抵押物縱以土地及房屋現值計算,已逾4,000萬元,已足清償系爭286號確定判決所指債權,原告不應於本件重複主張抵銷等語。⑵惟查,依原告回函乃記載因被告尚有債務未清償,故不

同意塗銷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僅在說明拒絕被告塗銷登記之理由,與原告就系爭286號確定判決債權是否用以抵銷無關。又原告就前開共同擔保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迄未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亦未因此受有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原告重複主張抵銷云云,容有誤會。至被告抗辯原告明知抵押物價值足資清償,猶不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反藉此不斷收取高額利息,復於本件主張抵銷,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云云,惟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濫用,應審酌行使權利者之主觀意圖及其行使方式是否已逾越權利應有之界限;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行使抵銷權,被告就原告有何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行使抵銷權之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原告有其他擔保權利尚未實行乙節,遽認原告行使抵銷權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⒌以上,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主張抵銷事由,均非可採,原告

依系爭286號確定判決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業依前述⒈所載計算方式及金額,與被告依系爭197號確定判決及相關訴訟費用裁定對原告所負之2,278,325元本息暨87,944元訴訟費用(含律師酬金3萬元)債權互為抵銷,應屬有據,被告依系爭197號確定判決及相關訴訟費用裁定對原告之上開債權已全數消滅,是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業經原告合法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撤銷系爭執行事之強制執行程序,㈡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㈢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