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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910號原 告 駱楷蓁

彭健祐(即彭炎煌之繼承人)

彭雅珮(即彭炎煌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舜鴻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1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核定時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1479號債權憑證、桃園地院110年度促字第13038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前開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皆在排除行使前開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920,764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4日之利息、違約金核定為2,897,238元(如附表一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35,430元,原告僅繳12,290元,尚欠23,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附表:

債務人駱楷蓁及彭炎煌應向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920,764元,及自9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附表一: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920,764元 利息 920,764元 91年6月16日 114年8月4日 7.75% 1,651,037.06元 違約金 920,764元 91年7月16日 92年1月15日 0.775% 3,597.29元 違約金 920,764元 92年1月16日 114年8月4日 1.55% 321,839.81元 合計 2,897,238元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