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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1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被 告 葉欣怡(即被繼承人陳兆人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兆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51,15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兆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1,1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兆人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貸款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因繼承關係而繼受陳兆人之權利義務,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兆人為原告之信用卡使用戶,經由「信用卡認證」流程(即由系統驗證陳兆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所填載身分資料、手機號碼及信用卡是否為正常流通戶,再以「一次性動態密碼裝置OTP」之簡訊密碼認證、依聯徵查詢信用狀況送審評估後,方進行確認借款契約內容,並由陳兆人上傳健保個人投保紀錄)之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89.95)方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19年3月18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9.8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自113年5月23日起為1.73%,加碼

9.89%後,利息為11.6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當日將上開款項匯入陳兆人指定於原告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詎陳兆人繳納利息至113年7月1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51,158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陳兆人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62%計算之利息。陳兆人於113年8月7日死亡,被告為陳兆人之繼承人,其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於陳兆人之遺產範圍內,就陳兆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信用貸款債權計算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陳兆人之人投退保資料影本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1、59-61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認為實。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兆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