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2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鄭俊隆被 告 陳柏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8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3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1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就未繳付帳款部分則計付循環利息(以年息15%為上限)。被告至114年4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2,479元未給付(其中97,284元為消費款,3,965元為循環利息,1,23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另應給付其中70,269元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7,015元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42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8日至120年4月8日止,共84期,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3.17%計算利息(本件違約時指數為1.73%,合計為14.9%),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11月27日後未依約繳款,被告尚積欠400,332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為證。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附表:(新臺幣)編號 產品 請求本金 計息本金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02,479元 70,269元 15 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015元 12.2 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00,332元 400,332元 14.9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