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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29號原 告 朱賴寶玉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被 告 姚美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49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本判決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4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數遷讓,並將房屋內之物品清除後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嗣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4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7月25日起至115年7月24日止,兩造間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依約應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租金26,000元,詎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於114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並為終止之表示,被告仍未為給付,是系爭租約已於114年3月1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尚積欠113年10月25日至114年4月24日間共計148,000元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經原告將被告交付之押租金52,000元為抵充後,仍餘96,000元未為給付。再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14年4月25日起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26,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抑且,因被告上開違約情事,致原告支出律師費100,000元,被告依約亦應賠償之。爰擇一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1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4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間簽立系爭租約,租

賃期間自113年7月25日起至115年7月24日止,被告依約應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租金26,000元,詎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並為終止之表示,被告仍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兩造對話紀錄截圖、新莊後港路郵局10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憑(見北簡卷第19至20、23至29、33、47至49頁)。再參諸原告所提出信封封面影本、郵件查詢結果(見北簡卷第51至54頁),可知系爭存證信函已於114年3月5日送達於相對人現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然郵務機關因未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存證信函已於114年3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堪以認定。

⒊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租約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

於114年3月11日終止時,被告尚積欠113年10月之18,000元租金,及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共計3個月又11日之租金合計為87,226元【計算式:26,000元×3月+26,000元×11/31月=87,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該等未繳之租金額經以被告所繳付之押租金52,000元抵償後為53,226元【計算式:18,000元+87,226元-52,000元=53,226元】,已超過2個月之租金數額,足認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非無據,是系爭租約業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於114年3月11日終止,亦堪認定。是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共計96,000元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26,000元,亦有理由:

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已明文約定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之給付日期,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共計105,226元之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原告以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抵充被告積欠之租金,核屬有據。又將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押租金52,000元為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53,226元之租金,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226元,亦為有據。

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14年3月11日終止後,被告已無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惟其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依兩造間過往租約,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6,000元,另參酌與系爭房屋坐落地點鄰近、格局相當之房屋,每月租金數額為24,800元至29,800元不等乙情,亦有原告所提出網頁截圖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堪認原告請求以系爭租約之月租金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12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給付共計37,267元【計算式:26,000元+26,000元×13/30月=37,267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原約定租金額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亦屬有憑。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

3,226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267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26,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其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3,226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267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就上開部分,另分別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100,000元律師費,亦屬有據:

查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而本件被告違約未給付租金,已如前述,且斟諸原告因本件租賃糾紛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100,000元律師費等節,亦有原告所提出收據、民事委任狀可考(見北簡卷第55至57頁),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律師費,洵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給付1

90,493元【計算式:租金53,226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7,267元+律師費100,000元=190,493元】,暨自114年4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6,000元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12條約定請求:㈠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給付原告190,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見北簡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