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38號原 告 白 羽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被 告 楊遠忠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曾淇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居住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環遊市
晶華館」社區(下稱晶華館社區)內,原告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環遊市西華館」社區(下稱西華館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42分許在晶華館社區中庭外,乍見原告攜帶犬隻於該處便溺而心生不滿於晶華館社區中庭外與原告發生激烈爭執,嗣被告步入晶華館社區大廳,眼見原告亦一同進入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情形下,當場在晶華館社區大廳內接續對原告吐口水3次(下稱系爭行為),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並導致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情緒焦慮不安、發生睡眠障礙,且影響正常工作作息及和諧婚姻生活,已於113年3月21日與配偶離婚,迄今仍需長期接受心理諮商及藥物治療,除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05元外,原告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深鉅,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90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為200萬5,905元(計算公式:5,905元+200萬元=200萬5,905元)等情。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5,9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原告對被告所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10月9日114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可知被告縱有為狀似吐口水之系爭行為云云(假設語),然兩造係因原告犬隻便溺遽而發生衝突,被告原已返回晶華館社區大廳,原告持續尾隨追及、未經許可進入晶華館社區內,霎時升高雙方衝突糾紛,被告方因一時情緒激動而有該言行舉止,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貶損原告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且被告縱有狀似吐口水之行為,亦係對原告行為之情感性抒發,縱使原告感到不快,甚或議論喧囂引發旁人側目,尚與純粹以攻詰原告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之辱罵有別,難認其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影響原告之人格評價,且案發當時並未有其他住戶、訪客經過,僅有兩造在場,實難認已造成原告名譽、人格受損之結果,自不生侵害名譽權、人格權之損害賠償問題。本件縱認被告有向原告吐口水云云(假設語),然該行為並未構成刑事公然侮辱罪,而僅係表達不認同原告行為之意思,被告於主觀上始終未有羞辱、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另被告之行為亦不具持續性與累積性,且案發當下並無任何住戶與訪客經過,對於原告之名譽與人格顯無侵害可言,應不成立侵權行為,又倘認被告向原告吐口水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假設語氣),然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與原告主張請求賠償精神科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遽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90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為200萬5,905元,洵屬無理,不應准許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86頁)㈠被告為晶華館社區住戶。
㈡原告為西華館社區住戶。
㈢被告於112 年8 月25日下午3 時42分許,在晶華館社區中庭
外,因見原告攜帶犬隻於該處便溺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隨後步入晶華館社區大廳,原告亦一同進入該處。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系爭行為,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5,905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行為,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㈡原告指稱其攜帶犬隻於晶華館社區中庭外便溺而與被告發生
爭執,被告隨後步入晶華館社區大廳,其亦一同進入該處,被告當時轉身要對其破口大罵,其向被告說不要對其噴口水,被告竟連續朝其吐3口口水等情,核與證人林輝燕於刑事一審審理程序中證稱:事發當天,其太太即原告打電話說在社區被一陌生男子辱罵及吐了3次口水,其下樓後,看到那個陌生人就是被告等與(見刑事一審卷第48頁),大致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原證8之發時本案社區監視錄影影像,勘驗結果:「一、勘驗方法:使用法庭設備開啟勘驗檔案。二、檔案開啟後,檔案全長21秒。三、本次勘驗時段: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21。四、勘驗内容:㈠影像初始畫面如113易910卷第67頁附圖1,可見影像係翻拍電腦螢幕所撥放之監視器錄影晝面,影像晝面中下方有一名短髮、戴白色口罩、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即被告楊遠忠,楊遠忠自晝面右下角走向畫面左側,後方跟著一名綁馬尾、戴白色口罩、身穿淺色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之女子即原告白羽,白羽之左手持手機靠在其左侧臉頰旁,右手則抱著小狗。㈡播放時間00:00:05時,被告楊遠忠轉身面向原告白羽,可見被告楊遠忠將口罩拉至下巴處,被告楊遠忠逐漸走近原告白羽,兩人呈現面對面近距離交談狀態,於播放時間00:00:
15時,被告朝原告連續作出狀似用力點頭吐口水之動作共3次(如113易910卷第67頁附圖2),而於此過程中,原告身體稍微往後移動,被告於上開動作後轉身走向晝面左側而離開晝面,原告則跟在被告身後亦走向晝面左側而離開晝面。
五、勘驗全程為連續、無間斷之錄影影像,無不正常之插入或跳格、斷格之情形,影像雖有聲音,但非監視器錄影晝面之原始聲音,故不予記載該聲音内容,勘驗結束」,有本院114年9月25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7、188頁),依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可知,被告確有3次狀似吐口水之行為,原告同時亦有身體往後移動之閃避舉止,可見原告指稱其遭被告吐3次口水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被告否認吐口水之舉,僅有口出「出去、出去、出去」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確有拉下口罩之舉,如其僅口出「出去、出去、出去」聲音爾爾,毋庸特意拉下口罩為之,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㈢然按:
⒈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略以: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⒉承上,被告與原告係因原告之犬隻便溺而發生衝突,被告
業已返回所居住晶華館社區大廳,若原告自行離去、返回所居住西華館社區,本可暫時平息本件衝突、理性處理犬隻便溺之事,未料原告追及被告所居住晶華館社區大廳內,升高2人之衝突糾紛,被告在此情狀下,因一時情緒激動,為發洩不滿情緒,遂衝動而為上揭吐口水行為,此行為固有不當,然此僅係衝突時之短暫舉止言論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且查,兩造已先於晶華館社區中庭外因原告攜帶寵物狗便溺不清理而發生爭執,在爭執中被告因產生情緒以致附帶較為激動之表達行為並不具持續性、累積性,又被告在雙方情緒均非平和、原告態度非佳之客觀情境下,所為上揭行為,應屬被告對特定事件就原告行為所為之個人評價,該等行為舉措或許與一般社會所認人情禮儀未符而有失允當,仍與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之言論有所不同,而係對原告行為之情感性舒發,縱致使原告感到不快,甚或議論喧囂引發旁人側目,究屬個人修為評價,或違序之行政不法行為,尚與純粹以攻詰原告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的辱罵有別,難認其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影響原告之人格評價。
⒊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名譽權、人格權,有遭被
告不法侵害,則其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5,9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