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40號原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訴訟代理人 陳亮諺被 告 原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令軍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15,7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狀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7-9頁),嗣追加民法第16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7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狀(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7-80頁、227-239頁),核原告所為追加,為基於其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受僱人林育廷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開始代表被告與原
告進行業務往來,委請原告開立機票,並應於對帳單提示後翌周周一給付款票款全額,兩造已成立委任契約。詎於113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委請原告所開立之機票(下稱系爭交易),共計票款新台幣(下同)1,301,954元,僅清償部分款項,餘款1,115,764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今尚未給付,爰依民法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林育廷自105年12月5日起即以被告員工身分代表被告與原告
交易,委請原告協助開票交易,雖被告抗辯林育廷已於113年8月20日離職,惟林育廷離職後竟仍持有被告公司名片,且仍可使用被告公司所管理之Sabre訂位系統帳號與原告交易完成訂位紀錄,且系爭款項交易之代收轉付收據均開立被告公司名義,足認被告明知林育廷對外以被告名義與原告交易,仍授權林育廷得使用被告公司之訂票系統從事本件交易,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對表見代理人林育廷之訂票行為負本人之責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7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林育廷為靠行被告公司名下之旅遊從業人員,獨自招攬旅遊
業務,且自負盈虧,與被告公司之財務、業務分別獨立。被告公司員工全未接觸或經手系爭交易,且林育廷自113年8月20日起即終止靠行被告公司,雙方簽有終止協議書,被告並於113年9月25日報備交通部觀光署林育廷已非被告公司之旅遊行業從業人員,嗣收受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始知林育廷於終止靠行後竟盜用被告公司帳號登錄訂票系統與原告從事系爭交易,惟原告自始知悉系爭交易係林育廷以個人名義委任,與被告公司無關,故原告始命林育廷簽立保證付款切結書、欠款明細表、本票,直接請求林育廷給付系爭款項。又系爭交易時林育廷已非被告公司人員,原告於交易前應自行連結交通部觀光署之旅遊從業人員資料查詢網站查詢後,即可知悉林育廷並無被告公司人員之身份,而應拒絕與林育廷業務往來,惟原告明知並願收受林育廷個人名義之銀行帳戶匯入之票款,可見系爭交易係原告與林育廷間成立委任契約,兩造間並無成立民法委任契約關係。林育廷並無代理被告公司之權限,無權代理被告名義與原告進行系爭交易,經被告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對被告公司不生任何效力。原告應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另向林育廷請求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和被告間就系爭交易有委任法律關係,伊為被告代墊系爭款項,被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給付伊系爭款項本息;若認伊與被告間無委任關係,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委任契約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亦為民法第528條所明定。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就系爭交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不能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⒉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交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固提出與林育廷間對話紀錄、名片、積欠票款明細及總金額、訂票系統、歷史交易紀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件為憑,惟觀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林育廷有以被告從業人員名義與原告為系爭交易,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交易有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成立委任契約之情事,故尚難遽認被告有授權林育廷以被告名義與原告就系爭交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另參酌林育廷到庭結證稱個人靠行被告,系爭交易原告未與被告簽署任何契約,原告知悉係個人向原告訂票,而非被告,票款係由個人銀行帳戶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頁179-186頁),亦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進而推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簽訂有委任契約乙詞為可採。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交易有委任契約存在乙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是原告本於委任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系爭款項,洵屬無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授權責任,有無理由
?⒈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抗辯於113年8月20日即與林育廷終止靠行關係,
並申報自113年9月24日起離職被告公司,固提出靠行終止協議書、從業人員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3、65頁),並經林育廷結證無訛。惟查,林育廷與原告從系爭交易之初,即出示載明「原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公司:台北松江路51號9樓」、「TEL(00)0000-0000 FAX:(00)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等內容之名片1紙(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並以被告所管理之Sabre訂位系統帳號與原告交易完成訂位紀錄,並指示原告開立以被告為系爭交易買受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交易完成之憑證,已據原告提出交易紀錄及明細、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47-365頁),另依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說明「一、本公司為Sabre系統在臺灣之代理商,提供旅行社租用系統及技術支援服務。就貴院來函所附資料,確為原得旅行社透過Sabre訂位系統建立並完成之訂位紀錄;並由山富旅行社執行完成機票開立。二、依訂位紀錄所示,交易代碼為FS28,屬旅行社端使用之用戶代號。該代碼之實際使用人及内部權限管理,均由旅行社自行控管;本公司業務單位係於接獲旅行社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通知後,依其需求協助辦理代碼之開通或停用作業。惟因系統交易代碼數量眾多,且本公司就代碼開通、停用等歷史異動未留存可供回溯之明細紀錄(本案所涉交易亦為2024年之資料),爰現階段無從查得FS28代碼之開通/ 停用時間及相關異動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亦足認被告雖終止與林育廷間之靠行關係,惟仍持續同意並授權林育廷以被告名義申請之Sabre訂位系統與原告完成系爭交易,前揭系爭交易履約過程,外觀上足使人認被告有使原告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且有明知林育廷對外以其名義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形。且被告就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林育廷未經其授權而為系爭交易之情形不能舉證證明,自無法予以免責,故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於系爭交易時已明知係與林育廷個人交易,而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林育廷簽立保證付款切結書、本票僅能證明原告為確保系爭款項能完全受償之合法追償債務作為,尚不能證明原告明知系爭交易係林育廷個人所為。而林育廷以個人銀行帳戶清償系爭交易之欠款,亦僅屬債務清償之方式,亦不能證明原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林育廷無代理被告權限而仍為系爭交易之情形。又林育廷到庭雖證稱原告知悉系爭交易並非被告之訂票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惟林育廷僅空言證述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林育廷自承系爭交易係指示原告開立發票抬頭需寫被告名稱,訂票系統之子帳號係被告為其開立,終止靠行後仍可登入子帳號進行系爭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5頁),故亦難以林育廷空言證稱原告知悉系爭交易與被告無關,係林育廷個人所為乙詞為可採信。被告據此抗辯不負授權人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⒊林育廷與原告間成立之系爭交易,尚有1,115,764元未清償,
被告自應就系爭款項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5,764元,核屬有據。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款之金錢債務已遲延給付,而支付命令於114年6月5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8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5,7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