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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940號上訴人即被 告 原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令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因114年訴字第4940號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零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