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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51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被 告 蘇美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3%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10月15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第一項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85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5月2日起至116年5月2日止,利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74%(季變動)加碼年利率3.89%(合計5.63%)浮動計算,還本付息方式按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自實際貸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並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10月1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1,481,7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對原告請求金額認諾。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債務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稱:對原告請求金額認諾等語在卷(見卷第50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