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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69號原 告 曾王秋蘭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被 告 陳乃菉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朱敬文律師被 告 張秀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追加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卷第289頁),經核原告追加之新訴與追加前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12號建物),遭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70,下稱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陳乃菉訴請拆屋還地(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61號,下稱另案),然陳乃菉是否合法自被告張秀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迭有爭議,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張秀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12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張秀政所有,嗣張秀政經法院宣告破產,系爭土地即於103年11月13日本院100年度破更一字第5號破產宣告事件(下稱系爭破產事件)之拍賣程序中,由陳乃菉投標拍定並登記為其所有。然該拍賣程序係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筆土地列為第85標合併拍賣,本院未將系爭土地單獨列進拍賣公告,且陳乃菉未依拍賣公告繳足保證金,又僅就系爭土地單獨出價,故系爭破產事件及陳乃菉之投標行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2條、第89條、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條第17款及民法第73條規定而無效,並應認陳乃菉無應買之意思,被告間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又陳乃菉既未購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條規定之「公平正義法理」,亦應塗銷系爭土地上「登記日期104年2月25日、登記原因:拍賣、所有權人:陳乃菉」之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陳乃菉則以:本件為破產程序中之變價程序,並無強制執行法之適用,陳乃菉於系爭破產事件中以投標書表示願以一定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嗣後亦依其內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原告所稱買賣關係無效、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陳乃菉應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張秀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112號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係訴外人曾振煙於86年間興建,原告為曾振煙繼承人之一,於曾振煙死亡後繼承為112號建物公同共有人之一;㈡112號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張秀政所有;㈢張秀政前於94年1月28日經本院以93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㈣系爭破產事件於103年11月13日進行標別81至86第三次拍賣,其中第85標包含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應有部分16/70)、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6/70)土地;㈤陳乃菉於103年11月13日經系爭破產事件之拍賣程序,投標拍得系爭土地,並於104年2月25日登記為其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3年10月23日拍賣公告、103年11月13日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錄(標別85、第三次拍賣)可憑(本院卷第37至59頁),並經另案判決認定屬實(本院卷第153至171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破產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復為原告及陳乃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3至514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間於系爭破產事件之拍賣程序中,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關係為有效,陳乃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⒈按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應依拍賣方法為之,但

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指示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138條定有明文;關於拍賣,我國尚無拍賣法之頒行,破產法第5條復無準用強制執行法之明文,關於破產財團之財產依拍賣方法變價時,屬於破產法第92條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6款所列之財產,倘經監查人之同意,由破產管理人依通常拍賣方法為之即可,無須依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拍賣之規定辦理。由此可知,破產程序進行之目的在於維護破產人與破產債權人之利益,令破產人有重新開始之機會,破產債權人則受有債權之滿足,為使上開目的得迅速達成,破產程序於制度上具相當之彈性,縱破產管理人經監查人同意後依強制執行法關於拍賣之規定辦理,亦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相關程序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於拍賣程序終結前,向監督之法院聲明異議;非謂該拍賣程序即係適用強制執行法,或應受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限制。

⒉查系爭破產事件第85標固將系爭土地(編號1)及另2筆土地(編號2、3)一併列入,然法院前已諭知將第85標分別投標,即就第85標「編號1」與「編號2、3」分開進行,其中⑴編號2、3部分經第3次拍賣,因無人應買仍未成立而公告進入第4次拍賣,故該部分之第4次拍賣公告僅記載編號2、3(未記載編號1),另⑵陳乃菉就第85標之編號1部分投標及繳納保證金後,業經法院諭知得標,並函詢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最後發給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審理單、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前引投標書上法院之批示及權利移轉證書可佐(系爭執行事件卷23第595、597、599至607、657至665、719、721頁,系爭執行卷26第55頁),可見此係法院為使破產財團之財產得順利變賣所為處置,依前述說明,自屬適法,陳乃菉並因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是以,原告主張本院拍賣公告記載有誤、陳乃菉僅就系爭土地單獨出價且未繳足保證金云云,均乏所據;又縱使原告所述屬實,系爭破產事件之拍賣程序亦不受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限制,即無原告主張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2條、第89條、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條第17款及民法第73條規定等情。準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破產事件於103年11月13日拍賣期日就系爭土地,被告間成立之買賣關係無效,及陳乃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云云,均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陳乃菉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陳乃菉業經系爭破產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事,既已認定如上,原告主張系爭登記反於真實而應予塗銷云云,自不足採。遑論原告起訴時未敘明請求陳乃菉塗銷系爭登記之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數次闡明其特定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堅稱「傳統的請求權基礎在本件都不貼切,本件有特殊性及指標性,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1條『公平正義』之法理」(本院卷第270、415至416、511至51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能主張原告究竟對陳乃菉有何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之權利,故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及依民法第1條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

編號 1(起訴時) 2(追加後) 聲明內容 一、確認系爭破產事件於103年11月13日拍賣期日就系爭土地,被告陳乃菉與被告張秀政間之拍賣程序成立之買賣關係無效。 二、被告陳乃菉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一、確認系爭破產事件於103年11月13日拍賣期日就系爭土地,被告陳乃菉與被告張秀政間之拍賣程序成立之買賣關係無效。 二、確認被告陳乃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三、被告陳乃菉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說明 ⑴日期:民國 ⑵系爭破產事件:本院100年度破更一字第5號破產宣告事件 ⑶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70),登記所有權人陳乃菉 ⑷系爭登記:系爭土地上「登記日期104年2月25日、登記原因:拍賣、所有權人:陳乃菉」之登記

裁判案由:確認拍賣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