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975號原 告 林柏年被 告 鄭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簽立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惟被告認其無庸依該調解書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爰訴請確認系爭調解書中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存在云云。然觀諸系爭調解書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記載,且系爭調解書雖係於臺北市文山區即本院轄區所作成,然契約成立地非即等同債務履行地,因認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又原告起訴狀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而被告之戶籍地址係設於基隆市,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