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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99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余成里被 告 林順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1日向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8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付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11月4日後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828,069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安泰商銀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許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1份、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戶籍謄本1份、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1份、原告變更登記表1份暨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第6版所示之「合併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8,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1日起(於114年9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即114年10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