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002號原 告 江建東被 告 中華民國體操協會法定代理人 廖智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廖智仁為被告中華民國體操協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及本院審理中原為林建佳,嗣林建佳已請辭該協會理事長職務,目前由理事廖智仁代理理事長,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程序於林建佳請辭理事長時即當然停止。因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迄今均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仍應由本院裁定之。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廖智仁為被告中華民國體操協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