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02號原 告 江建東被 告 中華民國體操協會法定代理人 廖智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8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及本院審理期間原為林建佳(理事長),嗣林建佳已請辭該協會理事長職務,目前由理事廖智仁代理理事長,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本院乃依職權裁定由廖智仁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95頁),故本件應以廖智仁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伊擔任被告協會秘書長期間,向伊借款支付費用及廠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42萬8,859元,並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簽立借據乙紙為證。嗣被告雖已於113年5月8日還款158萬元予伊,惟仍欠84萬8,859元未清償,伊乃委請律師於113年10月9日代發函限期催告被告還款,惟被告逾還款期限113年11月10日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8,859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聲明異議狀答辯略以:伊否認與原告有借款關係存在,況且原告前為伊協會秘書長,原告提出之借據有形式真正之疑問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17頁)。雖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款關係存在,惟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係借款予被告支付費用及廠商款項,並未加以爭執,且查被告提供之被告第13屆第3次會員大會手冊(見本院卷第111至158頁,會議日期:113年5月7日)內附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現金流量表記載「應付關係人款項增加$2,855,249」,財務報表附註第七項應付款係人款項記載「江建東秘書長$2,855,249」(見本院卷第137、140頁),而該次會員大會於監事主席報告112年度財務支出情形後,已決議照案通過,亦有被告提供之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借款予被告支付費用及廠商款項,為屬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先後還款2筆(借還款情形見本院卷第175、177頁),餘額為242萬8,859元,後被告於113年5月3日再還款1,580,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加予否認,且被告亦未抗辯其在113年5月3日後有清償借款之事實及提出證據證明,故認被告仍積欠原告84萬8,859元借款未清償。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478條前段所明文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委請律師於113年10月9日代發函限期催告被告應於113年11月10日前還款一節,有其提出之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執回執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15至17頁),被告於還款期限既仍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4萬8,859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8,859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