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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03號原 告 伍麗秀

陳佳琳陳皓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被 告 林麗琴訴訟代理人 李元棻律師

朱祥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方式,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巷0號3樓(下稱被告房屋)之漏水點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嗣於民國115年4月14日當庭更正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依超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耐公司)114年3月26日工程報價單所載之修繕方式,將被告房屋漏水點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經核原告係就修復方法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巷0號2樓(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11年7月間發現原告房屋之廚房、餐廳天花板漏水,且情況日漸嚴重、範圍日漸擴大,原告多次向被告協商請求修復均未獲被告置理,經原告於113年12月2日委請超耐公司檢測,發現該漏水原因與被告房屋之管線或防水結構有關,是被告自應依超耐公司114年3月26日工程報價單所載之修繕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應給付室內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9,900元、及因房屋長期漏水而嚴重影響居住安寧及生活品質,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各5萬元,共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至3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超耐公司114年3月26日工程報價單所載之修繕方式,將被告房屋之漏水點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則以:依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依該公會115年3月4日北土技字第115200095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房屋之室內給排水管線功能正常亦無滲漏之情形,是應排除原告房屋漏水原因為被告房屋室內管線所導致。實則,原告房屋漏水,應係因外牆雨水自外牆滲漏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3人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就其民事準備狀(六)第2頁至第4頁就原證10影片所為

逐字轉譯之描述內容,形式上真正且轉譯正確(見本院卷第176頁)。

㈢被證9影片係於原證10影片前30秒所拍攝,出聲者為被告之丈夫(見本院卷第176頁)。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15年1月7日至

現場會勘,就有漏水疑慮之處所,以下列方式進行非破壞性檢測:⑴就被告房屋之冷、熱給水管線進行持續加壓測試、⑵就廚房、廁所淋浴間及洗手台之排水管線採連續熱水流放測試、⑶於不同試水階段,以HI-520-2混凝土水分計進行高周波含水率量測,輔以紅外線熱成像儀監測。其檢測結果為:受測區域於各階段之含水率變化均在儀器容許誤差範圍內,並無水分蓄積現象,亦未發現滲漏路徑、滲出徵兆或溫度異常變化。該公會綜合上開壓力測試與流放試驗之實測數據,交叉比對研判後認定:受測區段之給、排水管線功能運作正常,並排除原告所述係被告房屋室內水管漏水所致之可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至第8頁)。審酌該公會係本院所囑託之專業鑑定機構,其鑑定人均為具專業資格之土木技師,鑑定程序與方法均屬完備,鑑定意見亦無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堪採為認定之依據。則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被告房屋之給排水管線於受測時並無功能異常或滲漏,原告主張原告房屋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欠缺所致一節,要非可採。㈡原告固提出超耐公司漏水勘驗報告書(下稱超耐報告),欲

證明原告房屋漏水係被告房屋設置或保管欠缺所致,惟查:⒈超耐報告雖載稱有使用藍色水溶性顏料測試被告房屋流理臺

漏水管漏水狀況(見店司補卷第63頁第三點檢測內容、第65頁第四點測試過程記錄第二小點),然其後「測試過程記錄」或「檢測結果說明」並無記載經放水測試後,兩造房屋或排水管線何處有滲出藍色顏料以顯示漏水痕跡,則被告房屋之構造或排水管線有無破損,即值存疑。此外,超耐報告載稱雖有使用管道攝影機勘查排水管有無破損,然因排水管內油汙雜質緣故而未有所獲(見店司補卷第65頁第四點第三小點),實難認超耐報告業已釐清被告房屋究於何處有破損滲漏之情。⒉超耐報告雖記載有使用熱顯像儀確定熱水「路徑」或「溫度

」(見店司補卷第63頁第三點檢測內容),然細觀超耐報告所檢附紅外線熱像儀檢測相片,原告房屋部分(即2樓,見店司補卷第69頁),僅分別拍攝廚房維修孔、餐廳天花板與走道交接轉角、餐廳天花板電燈等不同地點之熱像儀相片,並無同一地點於排放熱水前、後之熱像儀相片以供比對,則縱使原告房屋部分地點溫度較高,亦無從判斷係熱水滲漏所造成。再者,就超耐報告所檢附被告房屋紅外線熱像儀檢測相片(即3樓,見店司補卷第71頁至第72頁)而言,除同樣有前述「未見同一地點放水前、後熱像儀相片比較」之疑慮外,此部分檢附相片標註地點為「水管經過處」,然熱水本即流經水管,此影像實不足認定被告房屋有破損滲漏。準此,超耐報告所為紅外線熱像儀測試及檢附相片,均不能證明被告房屋有設置或保管之欠缺。⒊超耐報告雖記載有使用水分計測試,然遍閱其檢附水分計檢

測相片(見店司補卷第79頁至第85頁),僅有店司補卷第83頁上方2張相片係原告房屋「廚房-維修孔天花板」、「廚房-維修孔天花板內部」水分計檢測相片,其餘均是被告房屋內水分計檢測相片。然則,上開原告房屋「廚房-維修孔天花板」、「廚房-維修孔天花板內部」相片,又僅有單一時點畫面,並無區分放水前、後,即無從比較放水前、後之濕度變化,該次排水測試自無從確認被告房屋有異常破損導致原告房屋滲漏。

⒋綜合以上原因,本院認超耐報告所為檢測,無可證明被告房屋有何設置或保管欠缺導致原告房屋漏水。

⒌至於原告雖又主張兩造於起訴前有成立證據契約,即合意以

超耐報告為證明漏水原因之證據方法云云,然原告除未提出有此合意之任何實據外,且觀原告起訴狀即聲請本院囑託鑑定漏水原因(見店司補卷第13頁至第14頁),原告更係遲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結論不利於原告之系爭鑑定報告後,始首次主張有此證據契約,顯見兩造並未於起訴前成立上開證據契約甚明。㈢原告另以原證10、被證9影片,主張被告之丈夫於113年9月24

日放水測試時,已親口確認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比較濕」、有漏水情形云云。綜觀該等影片所呈現者,至多僅能證明113年9月24日測試當時,被告丈夫體感認為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局部於放水後有「比較濕」之現象,然兩造本身均非專業檢測人員,且人之觸感或體感並非客觀指標,縱使被告丈夫當下有稱「比較濕」,實無法證明濕度確有顯著之變化。原告執此證明原告房屋漏水原因與被告房屋有因果關係,殊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核無欠缺,被告行為或被

告房屋亦未導致原告房屋漏水而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命被告修繕、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傳喚超耐公司技師陳逸駿到庭證明原告房屋漏水原因,然超耐報告業已詳載檢測經過、結論及相關影像,猶不足證明原告房屋漏水與被告行為或被告房屋有關,況本件業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6-30